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44號
- 上訴人
- 王成緒(原名王建凱)
- 選任辯護人
-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577號,105 年度偵字第2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成緒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曾向警方供出本案運輸毒品共犯係曾丹妮,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廖秉翔、黃竣杰等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迄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曾丹妮就本案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且曾丹妮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4 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曾丹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因認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已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甚詳,經核並無不法。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其已供出曾丹妮之共犯,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