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
- 上訴人
- 江晨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江晨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已說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詳加敘明:依證人即三名警員之證詞,參以法院勘驗查獲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本件係警員接獲線報前往查緝上訴人時,已知悉其可能持有槍枝,且警員於盤查、搜身過程中,觸碰到上訴人插於後腰際之硬物,本於其等偵辦、查緝非法槍枝案件之經驗,顯可發覺而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嫌非法持有槍、彈,於盤查、搜身過程中,上訴人亦未主動告知持有槍、彈或自動交付,應不符自首之要件等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應屬自首,上訴人確有開口表明身上有槍,恐係現場電動玩具聲音太大,警員未聽清楚,不予理睬,又對上訴人噴辣椒水,上訴人因緊張才往前衝,三名警員之證言處處虛偽誣陷,原審未予究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法云云。經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