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號
- 上訴人
- 力參立
- 選任辯護人
-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037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785、9786號、104 年度偵字第4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力參立有其事實欄一㈠所載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及事實欄一㈢所載誣告、偽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變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6 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2 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復就上訴人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黃○英提出系爭賓士車買賣之A 契約影本,因屬影本可經影印及修改,已無從查證原本真實情形,應無證據能力,上訴人於原審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判決誤認上訴人未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逕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有理由欠備及採證違法。㈡原審論斷A 契約影本、B 契約原本及影本之真正,係利用該等文書證據之外觀特徵作為「物證」使用,然未曾就該等證物外觀踐行任何調查程序,亦未給予上訴人就表示意見及答辯機會,逕採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據,違反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並侵害上訴人之防禦權,造成突襲性裁判。㈢任何文件於影印時,影響原先拆除之釘書針所留裝訂痕跡是否仍會呈現於影本上之因素甚多,諸如污漬、墨色等,細觀A 契約影本各頁上方疑似因影印所產生之點狀痕跡(下稱影孔)數量分別為3點、4點、多點、4 點、2點,顯與原判決所述觀察結果(均4 點)有所出入。又A契約影本第1頁未載SRS無作用、第2 頁未載其他車況事項及付款方式、第3頁無填載停駛單、第5頁亦無黃○英之簽名,反觀上訴人提出之B 契約正本及影本均有詳載上述事項,並有雙方簽名蓋章,除與證人劉○華證述有黃○英之簽名及填載停駛單部分之證述內容相符外,亦與中古車買賣時會將車況明確記載於契約以釐清責任之常情相符,足徵B 契約正本及影本方為真正,A 契約影本則有諸多違反常理,顯非真實。原判決辨別契約真偽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及交易常規,且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及主張未說明何以不採,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B契約影本於民國101年8月3日簽約後即交由黃○英持有,直至101年8月13日辦理過戶後始交由上訴人保管,期間黃○英對B 契約影本是否曾拆解或再經影印,上訴人並不知情,原判決僅以B 契約影本之影孔數量及其分佈位置、間距有間,而認定係上訴人變造B 契約,顯屬荒謬。㈣依原審勘驗中壢監理站之錄影光碟結果,黃○英係親自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承辦人員辦理,足見上訴人未曾持有黃○英之證件及印章,何來上訴人盜蓋黃○英印文之可能,原判決無據推論上訴人趁隙盜蓋其印文,顯然違背證據法則。㈤上訴人於辦理過戶當日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並非全為支付黃○英,亦非為取信黃○英而提領,僅其中16萬5000元係為支付購買系爭賓士車之餘款,另51萬5000元則係用以支付向曾○貴購買X-TRAIL、SPACGEAR 二輛中古車之價金,此經鄭○櫻證述明確,核與曾○貴於本案相關連民事案件之證述相符,並有收據、書面資料及信封袋等證據可佐,原審未說明前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㈥曾○貴於偵查中否認收受上訴人前開車款,乃因曾○貴於該次開庭前曾向上訴人索錢未果,此並經曾○貴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坦承,其因此心生怨懟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曾○貴復於第一審否認與上訴人有前開交易,乃因其恐面對偽證罪刑責,自不可能於審判中翻異其詞,原審未察,其採證有證據矛盾之違法。㈦苟上訴人未給付購車全部價金予黃○英,黃○英焉有可能僅因收受5 萬元之定金,即願意先將車輛過戶給上訴人之理,故黃○英當係已收取全部價金即20萬300 元始偕同辦理過戶,黃○英恐係因過戶後認其賣價過低而心生反悔,拒絕交車予上訴人,上訴人認係遭黃○英等人詐騙而提出告訴,實難認上訴人有何誣告犯行與犯意。且簽約當日確有另一份BMW 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所述並無虛偽不實云云。
三、惟查:
㈠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如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之情形相同者,即屬供述證據,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若以文書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之,與一般「物證」無異,只須合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並得直接以文書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步,科技產物之複(影)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如非不法取得,亦非當然排除該複(影)本之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本件B 契約正本及影本,係上訴人變造之私文書,與A 契約影本,均係以文書之形式存在作為證據,並非以文書記載之內容作為證據,即均屬物證,如非不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其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分別說明文書證據、證物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另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未主張排除或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屬供述證述之「文書證據」部分,並非指上揭契約之證物部分(見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1 、2 行)。上訴意旨指摘A 契約影本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有理由欠備及採證違法云云,容有誤解。再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依原審105 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上開各契約所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見原審卷第201至208頁)。此部分既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即屬適法。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上開各契約所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未給上訴人表示意見及答辯機會,侵害其訴訟防禦權云云,核與審判筆錄之記載未盡相符,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部分之事實,證人黃○英、劉○華、曾○貴、黃○城、鄭○櫻之證詞,佐以卷附之黃○英提出之A 契約影本、上訴人提出之B 契約正本、影本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及奇摩拍賣分類廣告刊登規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變造私文書、誣告及偽證之犯行,已詳敘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理由。並敘明:⑴A 契約影本各頁左上角均留存有影孔,且分佈相對應之位置、間距均相同,可認各頁確係歷經相同裝訂、拆卸及影印之過程,A 契約影本全份確無抽換內頁。而比對B 契約正本、影本之第1頁較A契約影本多加註「SRS 無作用」等文字外,其餘記載之事項、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相同,是上開B契約正本第1頁,除「SRS無作用」之記載外,當為A契約影本及B 契約影本之第1頁原稿,亦可證明B 契約正本之第1頁亦為上訴人、黃○英所簽訂之A契約正本第1頁。又A契約影本第1頁既已證明為係由A 契約正本所影印而成,且各頁確係歷經相同之裝訂、拆卸及影印過程,全份並無抽換,則A契約影本確係由A契約正本影印而成之事實堪認屬實。再觀諸B契約影本第2頁,其左上角潔白無瑕,毫無影孔痕跡,其餘頁數左上角影孔分佈之相對應位置、間距均屬有間,顯見B 契約影本之各頁,並非經歷相同之裝訂、拆卸及影印過程,該B 契約影本確係經抽換內頁後再加以影印裝訂為1份之事實足堪認定。而B契約影本既係基於B契約正本影印而成,則B契約正本為經抽換內頁變造而成而與A 契約正本有異之事實亦堪認定。⑵依黃○英證述:伊的身分證、印章係一進監理所,就交給上訴人,錄影畫面沒有錄到等語,參以卷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黃○英」印文,及上訴人提出之B契約影本第2頁之「黃○英」印文,其大小、款式均相仿。然比較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B契約正本第5頁「黃○英」印文,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B契約影本第2頁之「黃○英」印文,其大小、款式、粗細、間距等均有明顯差異,足認上揭2 不同之印文應為不同時期所蓋印。上訴人已坦承B契約影本第2頁之「黃○英」印文係於監理站辦理過戶時所蓋印,雖辯以:係黃○英於其所攜帶之B 契約影本上用印,表示收訖尾款及稅金云云,然此為黃○英所否認,黃○英當無在變造契約上用印之可能,上訴人上開所辯有疑,不足憑採,因認B 契約影本確係上訴人於簽約日之後至辦理過戶日之間某時所變造完成,嗣攜帶前往中壢監理站,並藉辦理系爭賓士車過戶事宜取得黃○英印鑑之機,趁隙盜用該印鑑於B 契約影本之上。⑶曾○貴與上訴人間簽訂之0000-00、0000-000兩輛中古車買賣契約並非實際存在買賣交易,此經曾○貴證述明確;鄭○櫻對其有無陪同上訴人交車款給曾○貴乙節,前後證述不一,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鄭○櫻就上訴人有關68萬元現款之分配運用部分,證稱係用以支付曾○貴之車款及維修費,並無購買系爭賓士車之價金,核與上訴人所述不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自陳辦理過戶當日有提領68萬元現款,恰與A契約影本所載系爭賓士車之尾款相合,因認上訴人所辯上開68萬元現款之分配運用乙情,如何係屬子虛之詞,委不足採。⑷上訴人辯稱:A契約影本第2頁記載部分為另一部BMW車輛之價金云云,如何係事後杜撰之詞,與實情不符,不足為憑;上訴人辯稱:與黃○英間達成以20萬300元之金額出售系爭賓士車云云,惟依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及奇摩拍賣分類廣告刊登規則,如何不足以推定此合意情事存在,尚難採信;B契約正本及影本均為上訴人自行提出,上訴人明知其所申告之內容係憑空捏造,所提之證據均為自行變造而來,其所申告之內容客觀上確有使黃○英、劉○華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遭致刑事追訴、審判之可能,仍執意為之,故上訴人主觀上確有誣告之故意。上訴人為遂行誣告之目的,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應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並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人主張,曾○貴係因向上訴人索錢未果,心生怨懟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云云,無非係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上訴意旨執原審所不採之鄭○櫻之部分證言,或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認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云云,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任意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關於變造私文書、誣告及偽證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