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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吳進發徐昌錦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

上訴人
伍峻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1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伍峻宏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與林永豐(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受僱共同非法清除營建廢棄物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案發當場並未查獲上訴人,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所有如事實欄所載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之甲車(下稱甲車),於案發當日曾行經遭傾倒廢棄物之土地附近,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論上訴人本件犯行,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㈡、上訴人曾聲請傳喚證人洪漢忠到場證明案發當日,上訴人不可能在現場,且尚有證人潘裕嘉可證明上訴人確無駕駛聯結車能力,而當初駕駛甲車至現場傾倒之人,實為陳俊傑,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按: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甲車為其所有、靠行在台陽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之事實),證人林永豐、羅啟耀(報警者)、吳瑞源(目擊者)、張木筆(台陽公司負責人)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佐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通行明細、路口監視器、警方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附「大鄉所偵辦伍峻宏涉嫌廢棄物清理法現場監視器位置圖」、路線勘查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既係甲車之所有權人,倘確聘請司機駕駛甲車載運貨物,其即係該名司機之雇主。縱如上訴人所辯,當時其因另案通緝,不方便對外接洽生意,衡情仍應掌握該名司機接洽工作之情形,然上訴人卻表示其不知該名司機實際載運狀況,所辯已與常情相違。況上訴人從偵查迄原審辯論終結,對於該名司機之年籍、住址等資料均無法提供,更找不到該名司機,又未簽立任何僱用契約或書面資料,亦無要求提供任何擔保或保證,而仍將價值不斐之甲車交由該年籍不詳之人長期使用,有悖常理。至上訴人所辯:「其自己不會開曳引車」,亦與林永豐所證不符。因認上訴人所辯其不可能在場,及不會駕駛甲車云云,委無足採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無違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又未提供其車輛究係提供予何人駕駛或帶同相關證人到庭,自屬無從調查。上訴意旨就此爭執,不僅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且將職司公平審判之法院,視為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自非可取。是本件事證既明,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為調查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於法律審之本院,始謂當初駕駛甲車至現場傾倒之人為陳俊傑云云,而為新事實之主張,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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