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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
- 上訴人
- 周正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436 號、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44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849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418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正倫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6 次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6 罪刑及肇事逃逸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及誠摯取得被害人諒解之情形,仍量處重刑,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三、惟查,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別獲得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前已有肇事逃逸前科,竟於駕車致人受傷後,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未對被害人劉宜姍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延宕對劉宜姍生命、身體之救護,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即離開肇事現場,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使劉宜姍陷於受害擴大與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惟上訴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劉宜姍成立調解,另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則未達成調解之情形,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濟狀況不佳,身體未明示部位及縱隔有良性腫瘤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 2至3 頁),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至1 年2 月不等;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亦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均趨近於最低度刑,且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亦屬從輕恤刑,既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猶謂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