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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段景榕張智雄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

上訴人
張聖葳
上訴人
張庭瑄
上列一人原審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394 、20965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979號),提起上訴(張庭瑄係由原審之指定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聖葳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5及上訴人張庭瑄有附表二編號1至6、8 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張聖葳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張庭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刑部分之判決(以上均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張聖葳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張聖葳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幫助許凱評(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旺等情。係依憑張聖葳之部分供述(坦認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以許凱評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文旺通話等情),參酌許凱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旺之自白及向許凱評購買毒品之黃文旺之證詞,佐以卷內黃文旺與許凱評、張聖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復說明黃文旺撥打許凱評之手機,經許凱評之女友張聖葳接聽時,固未於電話中特別提及欲購買毒品乙事,而僅稱: 「你跟他講,先拿一個來,我要出門了」云云。然該通話內容如何乃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已據黃文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張聖葳於代接電話時,即如何知悉來電者為其甚熟悉之黃文旺,而主動告知許凱評無法接聽電話之原因,更於聽聞黃文旺所稱「先拿一個來」之後,並未進一步確認係指何物,即同意轉述,如何益徵張聖葳知悉黃文旺所指之物品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況參以許凱評於該次通話後未及20分鐘即已抵達黃文旺之居所,如何堪認張聖葳已如實將黃文旺之意轉告許凱評而協助許凱評進行交易。並無張聖葳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之違法。

(二)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黃文旺及共犯許凱評於第一審所證述有關「一個」是指壯陽藥交易之事云云,如何與黃文旺於偵查中所證,上開通聯內容是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不符;且勾稽卷附通訊監察前後譯文,亦如何無從得知確有壯陽藥之交易情事,該譯文所指「一個」應指甲基安非他命,黃文旺及許凱評該部分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張聖葳認定之理由,難謂為違反證據法則。張聖葳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認定黃文旺及許凱評有利張聖葳之證述,係迴護張聖葳之詞,仍嫌速斷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為科刑審酌時,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庭瑄犯罪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7 罪量刑並無不當之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張庭瑄上訴意旨指摘其犯罪類型同一,手段類似,重複程度高,原判決未酌定較低執行刑,量刑不當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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