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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洪于智楊智勝陳朱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

上訴人
陳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761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837、1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罪刑暨沒收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所述:其因長期在外工作,致染惡習,本案判決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非屬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又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語,即有矛盾之虞云云。然其因前、後施用毒品案件,二度送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強盜、竊盜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因認其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身心,且滋生上開犯罪,致惡化治安,損及公益。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則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相互間並無矛盾之處,難認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量刑上再予斟酌,給予重生之契機,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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