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
- 上訴人
- 江志傑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12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江志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持西瓜刀殺害被害人胡正輝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預謀或蓄意殺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逐予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胡正輝認識十餘年,無深仇大恨,況案發前一晚,經友人李建洲居中協調,雙方已握手言和。倘其係事先謀劃,當不會選擇在公共場合即胡金儀經營之撞球館下手。又上訴人係因案發當日遭胡正輝辱罵,始一時衝動,事後並請胡金儀叫救護車,其離開現場後隨即又返回,對胡正輝之死亡並無認識,應無致胡正輝於死之故意,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逕認定其預謀殺人,自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四、惟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承係基於殺人的故意而持刀殺害胡正輝之事實),證人胡金儀、李建洲分別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06年9月20日勘驗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6年8月2日救護紀錄表、東元綜合醫院106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光碟、第一審106 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扣案之西瓜刀及黑色長袖外套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認定上訴人與胡正輝已認識十多年,2 人經常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0樓「竹北撞球館(下稱竹北撞球館)」活動,惟近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致關係不睦。於106 年8月1日下午,又因胡正輝隨意拿取球館現場置放之新臺幣200 元,而發生嚴重衝突,事後雖經友人李建洲相約喝酒排解,惟上訴人認為胡正輝和解意願不高,憤恨難消。於翌日(即同年月2 日)下午1時許,預先至商店購買西瓜刀1把,旋徒步至竹北撞球館,將上開西瓜刀藏匿在該處廁所內,再至停車場其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黑色外套返回藏放處,再以該外套包裹西瓜刀自廁所走返球館內座位旁置放。嗣胡正輝進來,並與上訴人及胡金儀同桌聊天後,短暫離開球館又返回,獨自一人坐於另桌背對上訴人低頭觀看手機之際,上訴人即取出該西瓜刀,向胡正輝後方猛力揮砍其頭部,胡正輝因受創重心不穩,連人帶椅向後仰倒,上訴人雙手又持西瓜刀朝胡正輝正面之頸部及胸部猛力接續揮砍3 刀,再高舉西瓜刀朝胡正輝相同部位砍殺1刀(共計5刀),顯係基於故意殺人之犯意而為砍殺舉措,胡正輝雖經胡金儀撥打電話求救,惟於救護車送達醫院前已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訴人所為已該當殺人罪之構成要件等情。並就上訴人辯解之情節,如何不足採信,逐一指駁,載述認定上訴人具有事先預謀故意殺人動機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 至11、13頁)。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資料足憑,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欠備或採證違法之情形。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