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
- 上訴人
- 田生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086、86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
㈠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田生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3 罪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3《以下僅記載附表及編號序列》部分,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罪刑」欄所示15 年1月或15年2 月有期徒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處有期徒刑7 月),並分別為沒收(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此部分,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至附表二部分,另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無罪,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在案)。
㈡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載,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至同年3 月 3日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弘祥5 次(編號1 至5 部分,林弘祥已於104 年10月19日死亡)、張竣傑2 次(編號6 、7 部分)、郭宜龍4 次(編號8 至11部分)、林建宏2 次(編號12、13部分),以及附表一編號14所載,於104 年2 月6 日,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郭宜龍1 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4 至39頁)。並敘明如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附表一編號1 至13號部分之刑,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附表一編號14部分之刑等旨(見原判決第40至41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所量處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及定刑職權之情形,尚難率指為違法。
再:
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如果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犯罪事實之間,具有同一性者,為避免被告再訴之負擔與訴訟經濟之考量,在法院已踐行法定程序,使被告知悉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變更後之罪名、法條,而充分保障其防禦權,足以避免其受突襲性裁判時,法院自得以認定之犯罪事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並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依卷內資料,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部分,均係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見起訴書第6 、9 至12頁),然第一審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中,已主張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可能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餘部分可能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一審審判長並已告知上開罪名、命為辯論(見第一審卷第198 、214 頁);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附表一編號1 至13部分以販賣第一級毒品13罪,及論附表一編號14部分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並無訴外裁判之違法可言。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張竣傑(編號6 、7 部分)、郭宜龍(編號8 至11部分)犯行,業已根據張竣傑、郭宜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之陳述,佐以上訴人與其2 人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其2 人不利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並敘明如何認定張竣傑、郭宜龍於第一審審理時,分別改稱係合資購買、係向「阿璜」購買,或稱忘記了云云,均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憑採等旨(見原判決第16至33頁),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依其個人主觀意見,指:檢察官起訴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原判決改論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係訴外裁判,又不採張竣傑、郭宜龍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亦有違誤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