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67號
- 上訴人
- A女 姓名年籍詳卷
- 選任辯護人
- 粘怡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A女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郭坤展於前案即妨害性自主案件到庭後,曾至上訴人家中再度以性愛光碟對其要脅,致其於妨害性自主案偵查中,避重就輕,造成指訴前後不一,當時其母在場,若傳喚其母到庭作證,必可釐清真相,乃原審未依法傳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告訴人妨害性自主案受不起訴處分、未尋獲告訴人拍攝之性愛光碟,及以上訴人於受害後始認識之友人即證人謝佩璇之證言等,推論其有本件誣告犯行;所為論斷,違反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非單憑告訴人妨害性自主案獲有不起訴處分,即推論上訴人有本件誣告犯行;上訴人聲請傳喚其母親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曾至其家以性愛光碟相威脅一節,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無重要關聯性,而無傳喚調查必要;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