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寬仁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育德
- 選任辯護人
- 凃秀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490 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00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林育德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傷害罪刑。固非無見。
二、然查:
㈠⒈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謂「現在」之侵害,是相對於「未來」之侵害(侵害尚未開始)與「過去」之侵害(侵害已經結束)而言。倘侵害行為已開始,尚在持續中,防衛者仍有受侵害之風險,自屬「現在」之侵害。又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
⒉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因發覺2 樓住處陽台餵養野貓的東西遭人破壞,前往1 樓被害人陳梅吉住處質問,而與被害人起爭執。鄰居何勝男見狀隔開2 人,被害人轉身拿竹竿欲戳被告,被告以手抓住竹竿,與被害人互為拉扯,致2 人跌倒在地後,被告順勢強力壓制被害人(見原判決第1 頁)。理由並說明依監視錄影檔案所示,被害人有持續後退、後仰倒地後,遭被告以竿子橫壓身體之情形,可見被告有與被害人推擠、拉扯,並對之強壓(見原判決第5 頁)。如果無誤,被害人轉身拿竹竿欲戳被告,被告以手抓住竹竿,被害人之侵害行為已開始,尚在持續中,屬「現在」之侵害。上訴人自得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即時排除侵害,並非僅能選擇「罷手離去」之方式回應侵害。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拿竹竿戳我肚子,我怕被攻擊就抓住竹竿的前端互相拉扯,拉扯間兩個人就跌坐在地上,我就壓制被害人手腳,請勸架的人將竹竿抽走等語(見相字卷第10、11頁)。證人何勝男於第一審證稱:被害人拿棍子水平往前戳過去,一下子就跌倒了。被告有喊「快把棍子搶下來」,我與被告試圖拿走棍子,但被害人抓著棍子不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9 、112 、113 、116頁)。證人翁阿環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被告壓制被害人時,有對被害人說「把棍子放掉,才放你起來」,我怕打起來,也有幫忙拿走棍子等語(見相字卷第77頁、第一審卷第122 、123 、125 頁)。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推倒」被害人之攻擊行為,且被告壓制被害人,是為了搶被害人緊握的竿子,避免遭被害人攻擊(見原判決第3 頁)。則被告以手抓住竹竿,與被害人推擠、互為拉扯及強力壓制被害人之行為,是否均係為搶走被害人手上之竹竿,避免再遭被害人持竹竿攻擊?若是,被告上述行為是否為正當防衛行為?其防衛行為有無過當?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徒以被害人雖轉身持竹竿戳向被告,惟何勝男已將2 人隔開,被告亦已抓住竹竿而有效防免被戳,應接受勸架罷手離去,避免衍生更劇烈之衝突傷害,竟不聽勸架,另與被害人發生推擠、拉扯,並對之強壓。逕認被告所為非屬正當防衛(見原判決第5 至6 頁)。且未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如何不足採,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與被害人互為拉扯致雙雙跌倒在地,復順勢以臀部壓住被害人右腳,並以雙手壓住被害人的雙手至同一側,對被害人強力壓制,被害人頭部因而受到並非太過巨大之撞擊,造成頭部鈍傷(見原判決第1 、2 頁),理由並說明被害人於第1 次倒地並受強力壓制時,已因碰撞頭部而受有鈍傷,是被害人頭部鈍傷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第7 頁)。然本件被害人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⒈除右後肘有小擦傷和左腰部有小瘀斑外,未發現死者頭部和體表有明顯足以致死的新近外傷存在。⒉死者右顳肌有局部輕微出血,以及後頂枕部有頭皮下出血,造成大腦左前側廣泛大量硬腦膜下腔血腫(約175 毫升)、大腦左額葉前端實質挫傷出血、左顳葉內緣鈎狀腦迴疝脫,以及中線向右偏移…。⒊上述受傷型態較符合死者在運動狀態中(如跌倒、推倒、摔倒等情形),頭部右後側碰撞到鈍物或鈍面而突然停止,所造成的左前側大腦對撞傷挫傷出血,而在顱腔相對密閉空間內出血引起顱內壓上升,造成中線往對側偏移和腦疝脫,壓迫腦幹,研判死亡原因為倒地、頭部鈍傷引起顱內出血和腦疝脫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背面、42頁)。則被告於被害人第1 次倒地後,順勢以臀部壓住被害人右腳,並以雙手壓住被害人的雙手至同一側,是否與被害人之頭部鈍傷有關連?非無疑問。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是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