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
- 上訴人
- 李國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國忠上訴意旨略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稱「純質淨重」,係指導致麻醉迷幻效果之純粹成分,並於排除其他非毒品物質後之淨重,亦即不得包括無麻醉效果之水、葡萄糖等物品。又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覆函記載,第二級毒品大麻並非單一化學合成之毒品,且具備數種不同生物鹼,尤其以四氫大麻酚之含量最多,雖然大麻植株各部位均有生物鹼,但生物鹼含量,卻因雄、雌株及部位而異其高低,現今實務上並不對大麻實施純質淨重之檢測。惟依卷內調查局之鑑定報告載示,可知該局鑑定人員係以肉眼目視之方式,認定扣案大麻均屬於大麻之花蕊、葉子等部位,並非以科學的方法作鑑定,原審未就扣案大麻之純質淨重,再為調查,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大麻」,依其附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原審以:本件自上訴人處所扣得之菸草,經檢視係乾燥的大麻葉及花蕊,而大麻經風乾或烘乾程序乾燥後,即可逕行施用,其植株各部位均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等生物鹼成分,並以雌株花蕊及葉片之生物鹼含量較高,為吸毒者常施用之大麻部位;另經檢驗前開菸草,均含大麻成分,驗前淨重59.95公克,驗餘淨重59.87公克;且因大麻係天然植物,內含前開多種生物鹼成分,非單一化學合成毒品,故調查局不對大麻檢品做純質淨重檢驗,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423014680號鑑定書及該局調科壹字第10500000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又第一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囑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扣案大麻之純質淨重,據該醫院函復稱:大麻係1 種植物,因內含前開多種成分,並非單一化學合成毒品,無法精確採樣均勻,故不對大麻檢品做純質淨重檢驗等語,有該醫院北總內字第1050001876號函存卷可證。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前開鑑定書及函文內容,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其等復皆稱:「沒有」(見原審卷第98至101頁、第103頁)。因認本案關於上訴人持有扣案大麻之純質淨重確為20公克以上之事實,已臻明瞭,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自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