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鄧振球朱瑞娟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上訴人
何進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642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何進華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載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六、八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2 罪刑,及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所載共6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自白、各被害人報案相關資料、銀行或郵局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及提款影像之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資為論斷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為本案之詐欺取財各犯行,人數已達3 人以上,上訴人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復說明附表一編號四及五部分之犯行,雖因被害人吳巧瑋、劉柏均所匯入詐騙集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均經及時圈存抵銷,惟上訴人原即持有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且在同日曾以該等提款卡提領其他詐騙所得款項,是以吳巧瑋、劉柏均遭詐欺而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圈存抵銷前,上訴人對該款項已有實際管領力,如何不影響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犯行仍成立既遂犯之認定,均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與簡元堂、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尼」、「山雞」及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為詐欺各犯行,亦為上訴人迭於偵、審中坦認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則綽號「尼」、「山雞」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究屬同一人或係不同之人,不惟對原判決所為上開犯行之認定均不生影響,且屬無從調查之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誤。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何 信 慶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0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