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
- 抗告人
- 楊原東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5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0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楊原東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其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卷附事證足認其可於短期內以相類似手法密集詐騙他人財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法定羈押原因,經審酌全案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說明抗告人所述家庭狀況,與本件羈押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認定無涉,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其已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而抗告人係第一次犯案,犯罪情節輕微,應准具保等情。惟原審已就其羈押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並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預防性羈押之法定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