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70號
- 抗告人
- 陳鈺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鈺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原審107年度上訴字第704號確定判決,以「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欲提出,卻因原審程序違法,因此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所稱之「重要證據」;其再審之聲請,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因而依上開說明,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上訴二審後,遲未收到開庭通知,原審為其指定之公設辯護人,亦不曾通知其何時開庭,或與其討論案情,致其始終無法於原審進行答辯或提出重要證據,原審已侵害其訴訟權。其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確定判決)本案於訴訟之當事人未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序違法」,法院漏未審酌而言;程序優先原則既遭破壞,縱使事實為真,原確定判決已屬違法等語。係憑己見,漫指原確定判決程序違法,或泛稱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即是原確定判決程序違法;就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