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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勤純林立華黃斯偉莊松泉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

抗告人
鄭名凡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34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20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鄭名凡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107 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原審認抗告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然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提出「刑事訴訟聲請再審理由狀」時,其上訴期間尚未屆滿,原判決尚未確定,此有原審刑事科分案室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 頁)。原審為釐清抗告人提出該書狀之真意,復由書記官向抗告人查詢,究係就本案提起上訴抑或聲請再審,抗告人則明白表示:已經跟律師討論過,就是要聲請再審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3 頁)。抗告人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依上揭規定,自屬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律上程式,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依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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