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4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鄭名凡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6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對於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所為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應以確定判決為限;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自以判決確定為其前提,倘案件尚未確定,自應循上訴程序救濟,尚不生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名凡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上開判決認受判決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4日提出「刑事訴訟聲請再審理由狀」時,其上訴期間尚未屆滿,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此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頁),聲請人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既非合法,此項不合法之聲請,縱嗣後為再審裁定時已逾上訴期間,仍不能使之變為合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