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
- 抗告人
- 鄭名凡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34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20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鄭名凡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107 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原審認抗告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然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提出「刑事訴訟聲請再審理由狀」時,其上訴期間尚未屆滿,原判決尚未確定,此有原審刑事科分案室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 頁)。原審為釐清抗告人提出該書狀之真意,復由書記官向抗告人查詢,究係就本案提起上訴抑或聲請再審,抗告人則明白表示:已經跟律師討論過,就是要聲請再審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3 頁)。抗告人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依上揭規定,自屬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律上程式,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依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