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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8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郭玫利黎惠萍許泰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名凡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駁回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判決,將原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撤銷,判處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伊認為上開第二審判決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宣判後即告確定,伊於同年8月27日收受判決後,即於同年9月4日對上開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裁定,卻認為伊聲請時上開案件尚未確定,也不會因為再審裁定時已逾上訴期間而使之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伊再審聲請,以致伊於同年10月5日收受該駁回再審聲請裁定後,不僅罹於合法提起上訴期間,以致無從補正上訴狀於第三審法院,也無從補正再審聲請狀,侵害伊的訴訟權益,伊認為上開駁回再審聲請的確定裁定,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4條等規定之情形,且有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均屬違背法令之情形,爰請求廢棄前揭駁回再審聲請的確定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名凡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46號刑事裁定,此觀其所提刑事訴訟聲請再審理由狀、刑事訴訟偽造文書案件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所載之案號標的,以及前揭據以主張的理由內容等情自明。而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裁定,是認為聲請人據以主張為再審對象之判決,於提起再審聲請時尚未確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故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此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46號駁回其再審聲請裁定不當部分,業已經本院送抗告程序審理中,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8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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