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8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89號
- 抗告人
-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5 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4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受刑人入監服刑,其監獄之環境、管理與處遇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非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粟振庭因犯偽造文書等7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36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 年執更己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並於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註明已執畢有期徒刑3 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又因犯偽造文書等11罪,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更㈠字第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63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 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並於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註明接續士林地檢署101 年執更己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惟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均未註記二者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下稱該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乃分別換發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 、1053號執行指揮書,並於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羈押及折抵日數、備註欄分別註明已執畢有期徒刑3 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折抵刑期6 日,及依該裁定,該件與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語。另於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備註欄分別註明折抵刑期96日、該件接續士林地檢署101 年執更己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及依該裁定,該件與101 年執更己字第629 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語。是檢察官將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刑期(有期徒刑6 年、6年2月)合併計算,並註明抗告人已執畢有期徒刑3 月及將實際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時間(6 日、96日)計入折抵刑期,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以檢察官應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有期徒刑11年7 月又17日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之字樣,尚有誤會。至聲明異議意旨另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下稱泰源分監)、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下稱東成分監)等執行機關不懂該裁定意旨,仍將抗告人之刑期有期徒刑6 年2 月、6 年合併計算為12年6月,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未以有期徒刑11年7月又17日之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部分,要屬抗告人入監執行,應折抵刑期之部分扣除後,執行機關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計算累進處遇分數及提報假釋問題,並無需經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且為監獄及法務部執掌之矯正事務,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監獄行刑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就執行刑罰有關事項,隨時考核監獄。檢察官未依該裁定,註明刑期5 年11月合併6 年,計算為11年11月,或合併計算民國97年2 月25日至108 年10月14日之刑期11年7 月17日,以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亦未依上開規定,考核泰源分監、宜蘭監獄、東成分監是否依該裁定,定其責任分數,並據以核辦假釋,於法顯有未合云云。惟查監獄行刑法第5條第2 項之規定,並不影響計算累進處遇分數及提報假釋,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範疇之認定。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任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