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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08號

過失傷害聲請更正審判筆錄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世淙陳朱貴洪于智楊智勝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208號

抗告人
許中龍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駁回聲請更正審判筆錄之裁定(107 年度交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中龍於民國107 年9月7日,聲請原審將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案件(第一審判決無罪)之107年8月9日審判筆錄,按錄音內容逐字更正,逾越刑事訴訟第44條之1第2項所定7日之聲請期間,而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書記官遲至107年9月12日始上傳上開期日之審判筆錄,其無法於書記官上傳筆錄前,發現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要求其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為強人所難,侵害其權益。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駁回其聲請,顯非合法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 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所定得聲請期間,為不變期間;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為之,而與書記官何時上傳筆錄於網路無涉。上開案件辯論終結期日既為107 年8月9日,抗告人遲至107 年9月7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程序即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爭執原裁定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0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聲請更正審判筆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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