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
- 抗告人
- 林財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駁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8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財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 797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8 年4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罪部分)上訴駁回。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確定部分,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以106 年執癸字第13864 號之1 、106 年執癸字第13864 號之2 、106 年執癸字第13864 號之3 、106 年執癸字第13864 號之4 、106 年執癸字第13864 號之5 等執行指揮書,自108 年1 月28日起暫先執行106 年執癸字第13864 號之1 指揮書之有期徒刑3 年10月,再接續執行其餘指揮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另待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確定後,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本件執行指揮書所載接續執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罪,與抗告人發回更審之販責第一級毒品案件屬同一案件,需待第一級毒品案件訴訟定讞後定應執行刑,此將涉及監獄行刑累進處遇、假釋之相關規定,提前執行嚴重侵害抗告人權益,爰聲明異議,請求暫停執行,待全案確定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由檢察官一併指揮執行,並准予就現執行之他案先行假釋云云。原審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後,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106 年執癸字第 13864號之1 、106 年執癸字第13864 號之2 、106 年執癸字第13864 號之3 、106 年執癸字第13864 號之4 、106 年執癸字第1386 4號之5 執行指揮書,僅係執行原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已確定部分之案件,因尚未定應執行刑,而暫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共5 次),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請求就所執行之他案准予先行假釋釋放一事,與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且是否應許假釋,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內,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未待聲請定應執行刑,逕執行本件有期徒刑,致有過度執行之情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書云云。
三、惟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97 號各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駁回上訴確定。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核發本件106 年執癸字第13864 號之 1、106 年執癸字第13864 號之2 、106 年執癸字第13864 號之3 、106 年執癸字第13864 號之4 、106 年執癸字第13864 號之5 執行指揮書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其立法目的在保護被告之上訴權,就增訂第2 、3 項部分,係避免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反增加對於被告不利益之結果。此與本件依確定判決內容執行之情形不同。至本件各罪是否符合另定應執行刑之條件,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或被告之請求聲請法院裁定,而本件之執行指揮書既僅執行各宣告刑之確定刑罰,非執行依數罪併罰之例所定執行刑,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抗告意旨以本件有過度執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云云,顯係置原裁定已詳予論駁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10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更㈠79號判決,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625號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或被告之請求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