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財生
- 選任辯護人
- 張運弘律師(扶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徐翊昕律師(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欣惠
- 選任辯護人
- 白宗弘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所為103 年度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74號、第4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財生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如附表一、二各「宣告刑」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欣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壹、林財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以不詳的價格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的時間、地點,以所示的方式、價格,販賣不詳數量的海洛因予吳献鈺及林昭瑋;於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的時間、地點,以所示的方式、價格,各販賣0.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予喻德中。
貳、林財生與郭欣惠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聯絡,以不詳的價格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的時間、地點,以所示的方式、價格,共同販賣0.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予喻德中,並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的時間、地點,先後以所示的方式、價格,共同販賣不詳數量的海洛因予林昭瑋。
參、其後,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林財生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5 所示的行動電話門號,得知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的通訊內容,並於102 年1 月16日持原審核發的搜索票,到林財生、郭欣惠2 人位於桃園縣○○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新址稱之)○○一街0巷00號0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以改制後名稱稱之)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林財生、郭欣惠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2 人及他們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一、林財生部分:
㈠林財生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的時間、地點,交付毒品給吳献鈺、林昭瑋、喻德中等人,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辯稱:我與吳献鈺、林昭瑋是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他們會說要出多少錢合資,我再和他們一起去「文哥」家拿毒品;我是請喻德中施用毒品,我沒有跟喻德中收錢等語。而公設辯護人也為他辯稱:林財生並未販賣毒品予林昭瑋、吳献鈺及喻德中,而是與林昭瑋、吳獻鈺合資購買毒品,吳献鈺曾說林財生用車款抵償共同購買毒品的價金,林財生只是免費請喻德中施用毒品,並不是販賣,只是轉讓,林昭瑋、吳献鈺、喻德中的證述,在證明力上尚顯薄弱等語。
㈡林財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表示:我在警詢辯稱合資購買,在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並指認游源文,原審審理時也坦承全部犯行,但因為毒品刑度太重,我想要脫罪,才事後否認等語。而辯護人也為他辯稱:林財生坦承犯行,且已經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等語。
二、郭欣惠部分:
㈠郭欣惠於原審審理時雖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的時間、地點,交付毒品給林昭瑋,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的時間,我人在上班,不可能跟林財生去找喻德中;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我是跟林財生、林昭瑋合資買毒品等語。而辯護人也為她辯稱:101 年5 月郭欣惠剛跟林財生交往,林財生不可能會在剛交往時,就跟郭欣惠說他販賣毒品予他人之事,如郭欣惠有與林財生一起去找喻德中,她也不知道林財生有販賣毒品給喻德中的情事,喻德中是因追求郭欣惠不成而心生怨念,設詞誣陷郭欣惠等語。
㈡郭欣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表示:林財生當時是我男友,我跟他同進出,才卡到本案,販毒所得款項都是林財生支配使用,我都沒有分到等語。辯護人也為她辯稱:郭欣惠知識程度顯然低於一般標準,在表達方面,雖然主觀上認為要認罪,但是卻又認為她並沒有做,或沒有完全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何要被追訴審判?但是經鈞院、辯護人對她曉諭後,知道這個行為確實有構成犯罪問題,包括原審、今日均坦承犯行。我們認為被告違法犯罪程度低,對於犯罪所生損害輕微,且她的弟弟過世,要單獨扶養年邁父親及稚齡幼女,經濟負擔及生活上情況均堪憫恕等語。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林財生對於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的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吳献鈺、林昭瑋,於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的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喻德中,以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的時間、地點,與郭欣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喻德中,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的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海洛因給林昭瑋等情,業據林財生於103 年5 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我有販賣毒品給林昭瑋、吳献鈺、喻德中等語(卷證所在,均詳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以上林財生自白的犯行,核與吳献鈺於警詢、證人林昭瑋、喻德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的情節相符(卷證所在,均詳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卷證所在,均詳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在卷可證。何況林財生於本院審理時也供稱:我在警詢辯稱是合資購買,在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並指認游源文,原審審理時也坦承全部犯行,但因為毒品刑度太重,我想要脫罪,才事後否認等語(本院卷第346 頁);郭欣惠於本院審理時也供稱:林財生當時是我男友,我跟他同進出,才卡到本案等語(本院卷第347 頁)。由前述證人證詞、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林財生於103 年5 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林財生於前述原審準備程序中既然明確供出取得海洛因的價格、販賣毒品的獲利方式、與郭欣惠間的分工方式等與販賣毒品犯行有重要關聯性的細節,倘非確有此事,殊難想像林財生有率爾陷己於罪,虛偽捏造不利於己之供詞的可能;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的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且林財生於10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郭欣惠結婚(業經林財生供述在卷,原審訴字卷二第88頁),林財生實無虛捏證詞誣陷郭欣惠涉犯如此重罪的動機與必要。是以,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翻異前詞,但由吳献鈺、林昭瑋、喻德中的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林財生確有單獨為如附表一、林財生與郭欣惠確有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的犯行。
二、吳献鈺雖於偵訊時證稱:林財生沒錢吃飯時,就跟我借錢吃飯,我跟林財生催債時,林財生就拿毒品給我抵債,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這次就是林財生拿毒品抵債云云(102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49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林財生曾經跟我買過中古車,我本來打算以1 萬5,000 元賣給他,但林財生一直沒有拿錢給我,所以我跟林財生說叫他拿海洛因給我,用來抵車款,我認為這樣就是合資,我沒有拿錢給林財生請他幫我拿毒品,每次都是用抵債的,但是我沒有跟林財生約定可以用多少毒品抵車款,以及究竟一次可以抵多少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財生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的時間、地點交給我的東西並非海洛因,而是糖云云(原審訴字卷二第84-87 頁)。惟查,林財生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而吳献鈺就林財生是因何種原因積欠其債務之情,前後證述不一,且如林財生確實是拿毒品抵償他積欠吳献鈺的債務,2 人必定會先商議以多少數量的毒品,抵償多少金額的債務,但吳献鈺卻證稱他與林財生不曾約定以多少數量的毒品抵償多少金額的債務,實與常情相悖。再者,一般而言,無論是毒品交易或一般商品買賣,買家發現賣家並未交付符合約定種類、品質的物品時,必定會積極聯繫賣家,質問為何未依約履行或抱怨品質不佳,甚或要求賣家再行交付符合約定種類、品質的品項,但吳献鈺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發現打了海洛因後沒有感覺,我有再打一通電話給林財生,打不進去我就沒有再打,我後來有請「阿忠」幫我買海洛因云云(原審訴字卷二第86-87 頁),核與常情不符;且觀諸林財生與吳献鈺於101 年7 月15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見吳献鈺在該次交易後有再次聯繫林財生的情形,顯見吳献鈺於交易後確實未積極聯絡林財生,殊難認有吳献鈺嗣後改稱以糖冒充海洛因的情事。何況,如林財生在該次交易中是交付糖給吳献鈺,他必定會在甫遭查獲之時即將該有利於己的事項告知檢、警人員,但林財生非但對此隻字未提,更於警詢中供稱他當天有交付海洛因給吳献鈺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一第15頁)。綜此,顯見吳献鈺證稱自己並未拿錢給林財生,而是以毒品抵債,以及林財生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的時間、地點交付的東西是糖云云,顯不可採。
三、林財生於原審雖辯稱是與吳献鈺合資購買毒品;林財生、郭欣惠於原審雖均辯稱是與林昭瑋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查:
㈠林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是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的時間、地點,吳献鈺於警詢中證稱是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林財生購買海洛因等語(卷證所在,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證據資料」欄所示);林昭瑋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的時間、地點,向林財生、郭欣惠購買海洛因等語(卷證所在,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證據資料」欄所示)。據此,林昭瑋、吳献鈺與林財生、郭欣惠均無怨隙,且林財生也供稱他與林昭瑋、吳献鈺是一起施用毒品的朋友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60頁),林昭瑋、吳献鈺實無設詞誣陷被告2 人的必要。何況如林昭瑋、吳献鈺確實是與被告2 人合資購買毒品,林財生與林昭瑋、吳献鈺既然均有交情,林昭瑋、吳献鈺豈有於甫遭查獲之初,即對於合資購買一事隻字未提,而直指自己所取得的毒品是向林財生或郭欣惠購買之理。
㈡吳献鈺雖曾於偵查中證稱:我先把錢放在林財生那裡,等我要用毒品時再找被告林財生拿毒品,我與林財生一起出錢購買毒品云云(102 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二第105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財生沒有拿車子的錢給我,我就說用車款一起去拿海洛因,我認為這樣就是合資購買,我沒有拿錢給林財生購買毒品,每次都是用抵債的云云(原審訴字卷二第85頁)。然而,吳献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自己是否有拿錢給林財生以合資購買毒品之事,前後證述不一,已難盡信;再者,倘確實是合資購買,無非是貪圖一次購入大量毒品的價格較優惠,吳献鈺自應對購毒價格、數量錙銖必較,但吳献鈺卻始終未明確交代他們合資購買的對象、合資金額、出資比例等細節,顯見吳献鈺前述有關自己與林財生合資購買毒品的證述,是刻意迴護林財生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林財生的認定。
㈢另外,觀諸林昭瑋與林財生、郭欣惠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多有林昭瑋於電話中稱:「我等一下先跟你拿1 張,我晚上再還你4,000 」、「我等一下先跟你拿1 張,晚上先還你1 張」、「我先跟你拿1 張,欠500 好嗎?」等語(這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102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13、14、15頁反面);且林昭瑋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的這次交易,我是買1,000 元海洛因,我事後有把錢給林財生,應該是在下一次要買毒品的時候順便把錢給林財生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28頁)。據此,顯見林財生、郭欣惠容許林昭瑋賒帳,這與林財生、郭欣惠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他們因個人資力不足,需要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較大數量毒品之情(原審訴字卷一第149 、150 頁)不符,應認林財生、郭欣惠並非與林昭瑋合資購買毒品。至於林昭瑋雖曾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的這一次,我拿錢給林財生後,我與林財生去一個地方,到了之後林財生下車拿貨,再把貨交給我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29頁),但這僅能證明林財生在該次交付給林昭瑋的海洛因,是他於交貨前不久向他人購得者,並未能以此推論林財生確實是與林昭瑋共同合資而無獲利,則林昭瑋此部分所述,實不足作為有利於林財生的認定。
㈣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通訊監察譯文,顯見林財生、郭欣惠於原審辯稱他們是與吳献鈺、林昭瑋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林財生雖於原審辯稱他是無償提供毒品給喻德中云云;郭欣惠於原審辯稱她不知究竟有無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的時間、地點,與林財生一同去找喻德中云云;而辯護人於原審也為郭欣惠辯稱:她不知林財生是否有販賣毒品給喻德中云云。惟查:
㈠喻德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他於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的時間、地點向林財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的時間、地點向被告2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價格,均證述明確(卷證所在,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附表二編號1 「證據資料」欄所示)。而復觀諸林財生與喻德中通話的通訊監察譯文,喻德中多次均於對話中向林財生表示:「我跟你講等一下來拿一半就對了! 一半就對了,不要囉嗦,1,500 給你啊」、「我跟你講喔,因為我今天剛做,明天拿錢,現在先拿1,000 塊東西來,現金給你」、「處理1,000 塊現金」等語,且郭欣惠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的該次交易後,旋即打電話給喻德中,質問為何喻德中委託前來拿取毒品及交付價金的人所交付的之價金短少200 元(這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102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66、67、69頁)。據此,顯見林財生並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喻德中,則林財生前述所為的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郭欣惠及她的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觀諸喻德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2 人共同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交易時間(即101 年10月28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在林財生於該日晚間10時17分43秒持用搭配前述門號的行動電話與喻德中確認交易對象及地點等事宜後,郭欣惠旋即於該日晚間10時20分44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喻德中聯繫,質問喻德中為何他委託前來拿取毒品及交付價金之人所交付的價金短少200 元,且前後2 通電話的基地台位置,均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號5 樓頂,核與喻德中證述的交易地點相符(102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58、7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102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67頁)在卷可佐。由此可知,郭欣惠非但與林財生一同前往交易地點,更明確知悉雙方約定的交易價額及對方實際支付的數額。另外,參以喻德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交易後與我通話的人是郭欣惠,有時是由郭欣惠從她身上拿出毒品給林財生,林財生再交給我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58頁,102 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二第70、104 頁),核與林財生於103 年5 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從「文哥」那裡拿毒品回來後,都會把毒品放在郭欣惠身上,郭欣惠就會把毒品放在她身上,她會和我一起去,我就叫郭欣惠把毒品拿出來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60頁),大致相符,而林財生於前述自白之時已為郭欣惠之夫,已如前述,他實無虛捏證詞誣陷郭欣惠的動機及必要。綜此,足認郭欣惠確實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的時間與林財生一同到該交易地點,並將藏放於她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以供交付與喻德中。是以,郭欣惠及她的辯護人在原審所為的前述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檢察官雖認為林財生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的時間,以及被告2 人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的時間,應為如附表一、二「交易時間」欄所載更正前的時間云云;然而,前述時間並非被告2 人與買受人最後通話及交易毒品的時間,林財生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的時間,以及被告2 人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的時間,應分別是買賣的一方到達交易地點後,以電話通知他方的該通通話結束後,雙方於交易地點見面交易之時,即如附表一、二「交易時間」欄所示的最後一通電話結束後未久,則檢察官就如附表一、二所載的交易時間,容有誤會,應予以更正。又檢察官雖記載林財生於如附表一編號2 該次交易的交易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福安一街巷口萊爾富超商云云;但林昭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該次交易地點是在林財生住處外的洗衣店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406號卷第7 、28頁),顯見林財生與林昭瑋該次毒品交易的地點,應是在林財生住處外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福安一街巷口的洗衣店,檢察官起訴意旨就這部分所為的記載,容有誤會,也應予以更正。此外,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該次交易的交易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福安一街巷口洗衣店云云;但喻德中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的交易,是林財生到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與我交易毒品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59頁),且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交易的通訊監察譯文,林財生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該次交易中最後一次與喻德中通話時,林財生稱「我現在已到圓環了」,且林財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次通話時的基地台位置,是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7 樓頂(這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102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69頁),顯見該次交易地點實為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則檢察官起訴意旨就這部分所為的記載,容有誤會,也應予以更正。
六、林昭瑋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的該次交易,於警詢中證稱:該次是向林財生購買500 元或1,000 元的海洛因等語(102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6-7 頁)。又林昭瑋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的該次交易,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買500 元的海洛因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7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買1,000 元的海洛因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28頁)。綜此,由前述林昭瑋的證述內容,顯見他就這2 次毒品交易,究竟是以500 元或1,000 元的價格向林財生購買海洛因,前後證述不一,顯見他已記憶不清,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應認為林財生與林昭瑋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的毒品交易,其交易金額均為500元。
七、被告2 人從事毒品交易時主觀上具有營利的意圖:
㈠按販賣毒品的販賣行為,乃是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的,而販賣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以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並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是基於營利的意思,並著手實施,但因故無法高於購入的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然是販賣行為。僅有始終無營利的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才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同此意旨)。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的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的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如非意在營利,則是為何?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的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的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的道理。而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實難以查得具體交易價格,已如前述,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如非別有事證,足認是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且確無牟利的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的證據有所未足。據此,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實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的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獲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的比較,諉無營利的意思阻卻販賣犯行的追訴。
㈡林財生於103 年5 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時候我跟「文哥」拿1,000 元的毒品,我從裡面抽一點自己打,剩餘的就用1,000 元賣給別人,幾乎每一次都是這樣,有時候林昭瑋或吳献鈺只拿700 元或800 元給我,我就用糖加入海洛因賣給他們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60頁)。據此,顯見林財生以賺取中間差價的方式,將不足1,000 元價格的數量的海洛因,以1,000 元的價格販賣給林昭瑋、吳献鈺,應認他有以此營利之意。又林財生、郭欣惠與喻德中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的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的工作,更承擔於運送途中隨時可能遭查獲的風險將毒品送至被告2 人住處外的交易地點給喻德中,則林財生單獨、與郭欣惠共同售予喻德中的甲基安非他命的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的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的合理判斷。是以,雖然證據足資認定林財生、郭欣惠原先取得前述交付予喻德中的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但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林財生、郭欣惠於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喻德中,應有差價利益,被告2 人均具有販賣營利的意圖,足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資佐證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林財生確實有單獨或與郭欣惠共同基於販賣牟利的意圖,於如附表一或二所示的時間,以所示的方式、價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之人的犯行等情,堪以採信,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的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的犯行均堪以認定,都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核林財生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林財生、郭欣惠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林財生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以及郭欣惠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的低度行為;林財生於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附表二編號1 所示,以及郭欣惠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的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載的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林財生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載、被告2 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載的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林財生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郭欣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林財生就如附表
一、二所載的犯行、郭欣惠就如附表二所載的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林財生於警詢時即供出所販賣的第一級毒品來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的適用:
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載明:「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由此可知,本條文的立法本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的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的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是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的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的毒品由來之人的年籍或其他足資辨識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的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是以,為貫徹本條文「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的立法意旨,凡行為人翔實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即屬之;至於該毒品來源是否因訴訟障礙事由、訴訟要件欠缺致無法因此被論罪科刑(如因事後死亡而被公訴不受理),或因犯罪偵查機關違法取證、舉證不足、刑事政策考量致遭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均不影響本條項減免刑責規定的適用。
㈡經原審函詢負責偵查本件的檢察官,該檢察官雖回函表示:「本案並無因被告林財生之供述而有查獲毒品上游之情事」等內容(這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28日桃檢兆秋102 偵4774字第47353 號函文在卷可證,原審訴字卷一第66頁)。然而,林財生於102 年1 月17日第二、三次警詢時即分別供稱:「海洛因是跟一個綽號叫文哥的男子購買的最近一次交易時間是在1 月12日……我要向他買海洛因毒品時,我都會用我的電話……打文哥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另外還會向一個叫許建德的人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幫他們像文哥買毒品,交易成功後文哥會拿一點毒品給我用」等內容(102 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一第12、18頁);於同日接受偵訊時也供稱:「101 年9 月前,我都是跟牛哥調貨,但因為我欠他錢,之後我就跟文哥調貨」、「文哥也是住中美路,在中壢在監理站旁邊的巷子裡」等語(102 年度他字卷第406 號卷第90、91頁),顯見林財生自從遭犯罪偵查機關查獲之始,即供稱他的海洛因毒品來源為綽號「文哥」之人。而綽號「文哥」的游源文因販賣海洛因給包括林財生在內的人的犯行,已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判決有罪確定之情,這有該刑事判決、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7-230 頁)。依該刑事判決的認定,游源文雖然僅於102 年5 月22日、6 月4日販賣海洛因給林財生2 次,也就是是在本件犯行之後所為;但眾所周知,販賣毒品因屬重罪,交易雙方莫不以隱匿方式為之,如無買毒者供出毒品上游、犯罪偵查人員在交易當場查獲或經由通訊監察方式取得對話內容,此類犯罪本即存有大量的犯罪黑數,而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判決之所以得對游源文論罪科刑,也即是因為有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林財生的證述可資佐證,則自不能因為該判決認定游源文僅賣海洛因2 次與林財生,遽謂林財生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 、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的毒品來源,與游源文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完全沒有關聯。何況經原審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詢有關:「本件是否有查獲綽號『文哥』之人及販賣毒品之情事?若有,則嗣後移送之單位及承辦股別為何?」等內容後,該局已函覆表示:「有關綽號『文哥』之人及販賣毒品之情事,經查『文哥』即為犯罪嫌疑人游○文,本分局業於102 年10月2 日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等內容(這有該局104 年11月23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移送書在卷可證(原審訴字卷二第125-128 頁)。也就是說,在原審並未敘明「文哥」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表明他與林財生之間的案情關連性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承辦人員即得回覆該案實際案情。
㈢綜此,由前述說明可知,林財生不僅在遭犯罪偵查機關查獲之始,即供稱他的海洛因毒品來源為綽號「文哥」的游源文,且可合理推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得以追訴游源文所犯販賣海洛因犯行,應予林財生的供出毒品上游有所關聯。被告既然翔實供出他的毒品來源游源文的行動電話號碼、住居所等具體事證,並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林財生販賣的第一級毒品的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的適用,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郭欣惠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的適用:
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文是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這裡所謂的「自白」,是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乃不同的犯罪事實。據此,行為人主張是合資購買或代購毒品(調貨)的情形,雖然與販賣毒品的行為間,三者同樣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的外觀行為,但在前二者的犯罪態樣中,行為人顯然沒有自己販賣毒品的意思與行為,即與販賣毒品非屬同一社會事實,這三種行為態樣的實質意義與法律上評價,也迥然有別。然而,販賣毒品、合資購買或代購毒品畢竟均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的外觀行為,如行為人因為僅參與其他共同正犯的販賣毒品的部分行為,兼以出於對法律認識的不足,而誤認自己所為並不該當販賣毒品罪行,卻於偵審程序中對於自己參與的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因已有利於訴訟經濟並節約司法資源,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的規範意旨,應有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
㈡本件郭欣惠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辯稱自己並未與林財生共同販賣毒品,她與林昭瑋是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惟查,郭欣惠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林財生跟喻德中有從事毒品交易,喻德中打電話來時,有時由我、有時由林財生接聽,我曾跟林財生一同前往,再由林財生下車與喻德中交易毒品,我也曾與林昭瑋在電話中談論海洛因交易之事,之後由我下樓與林昭瑋交易毒品,並曾幫忙收取款項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一第39-41 頁);於偵訊時也供稱:「(問:有無聽過0000000000、0000000000?)有,都是林財生在用,我也有幫他接過電話……打來就是說要調毒品,並說金額,之後林財生就會調給對方……我只是幫忙接電話,林財生叫我幫忙拿下去時,我會幫忙拿下去。(問:你是幫林財生拿什麼下去?)海洛因……(問:妳是否會幫忙收錢?)我不覺得那是收錢,我若拿貨下去,對方要我順便拿錢上去,我會幫忙拿……(問:為何妳要幫林財生拿貨下去?)因為我覺得我們是朋友,而且我沒有東西時,他會給我」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84頁);於原審審理時也供稱:我有與林財生、林昭瑋一起去跟「文哥」拿海洛因,因為林昭瑋在上班,他「提藥」時會先打電話給我,如果他付500元的話,他就教我幫他裝500 元的量在針筒裡等語(原審卷一第149 頁);於本院審理時也供稱:林財生當時是我男友,我跟他同進出,才卡到本案,販毒所得款項都是林財生支配使用,我都沒有分到等語(本院卷第347 頁)。由郭欣惠的歷次供述,顯見她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自己並未與林財生共同販賣毒品,但她於偵審程序中對於自己參與犯罪事實的全部,不僅均為肯定的供述,且坦白承認。
㈢綜此,郭欣惠雖因僅參與林財生所為販賣毒品的部分行為,且當時與林財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後進而成為夫妻關係),兼以出於對法律認識的不足,遂誤認自己與林財生同進同出、協助接聽電話、交付毒品、收取款項並不該當販賣毒品罪行,遂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自己並未與林財生共同販賣毒品,但她於偵審程序中對於自己參與犯罪事實的全部,不僅均為肯定的供述,且坦白承認,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認為她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的規範意旨,即有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
五、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罪刑均甚為嚴峻,但縱使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屬於大盤毒梟者,也有屬於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的情況,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的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這類犯罪,所設的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的犯行與主觀的惡性二者間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的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2 人所涉的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交易對象僅是特定的3 人,每次交易金額多為500 元或1,000 元,且每次交易數量非鉅,依照被告2 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利得,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情形,仍有不同,也就是被告2 人的犯罪情節與大、中盤毒梟者無從等同並論,顯見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的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的同情,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以,就林財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的犯行,以及就郭欣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的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林財生就如附表一、二所載的犯行,郭欣惠就如附表二所載的犯行,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之加重規定的適用,並均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的適用;同時,林財生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也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的適用;另外,郭欣惠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的犯行,也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除其刑規定的適用。是以,林財生就如附表一、二所載的犯行,郭欣惠就如附表二所載的犯行,均應先加後減之;另林財生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的犯行,郭欣惠就如附表二所載的犯行,均同時有2 種刑的減輕事由,應遞減之。
伍、上訴意旨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
㈠核林財生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林財生、郭欣惠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的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的同情,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就林財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的犯行,以及就郭欣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的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對人體的危害性,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的行為更形猖獗,且這類行為所生危害,不僅使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的健全發展,自應嚴厲規範,兼衡被告2 人販賣毒品的次數、金額、參與犯行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林財生、郭欣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16年10月,以資懲儆。
㈡林財生於如附表一所示單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各次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交易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價格(新臺幣)及數量」欄所示)、林財生與郭欣惠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各次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交易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價格(新臺幣)及數量」欄所示),或是林財生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的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或是林財生與郭欣惠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的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的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就全體行為一併負責原則,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分別於林財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分別於林財生、郭欣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2 人的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為林財生所有,業據林財生供承在卷,並供林財生與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10「買受人」欄所示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所用(這有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10「證據資料」欄所示的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10「證據資料」欄所示),足認該行動電話是林財生所有供他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 、10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林財生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10所示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為林財生所有,並供林財生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9 「買受人」欄所示、林財生及郭欣惠共同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買受人」欄所示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所用(這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9、附表二編號1 至5 「證據資料」欄所示的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9 、附表二編號1 至5 「證據資料」欄所示),足認該行動電話是林財生所有供他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9 所示之罪、供他與郭欣惠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也未能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共犯就全體行為一併負責原則,於林財生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9 所示之罪、林財生、郭欣惠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行動電話不可能有「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就林財生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9 所示之罪項下,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林財生、郭欣惠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的罪項下,均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林財生上訴意旨:我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游,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原審即有判決違背法令的情事;而且我已坦承犯行,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也有違誤,即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郭欣惠上訴意旨:林財生當時是我男友,我跟他同進出,才卡到本案。而辯護人為她辯稱:郭欣惠智識程度顯然低於一般標準,在表達方面,雖然主觀上認為要認罪,但是卻又認為她並沒有做,或沒有完全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何要被追訴審判,但是經法院、辯護人曉諭她後,知道這個行為確實有構成犯罪問題,她違法犯罪程度低,對於犯罪所生損害輕微,且其弟弟過世,要單獨扶養年邁父親及稚齡幼女,經濟負擔及生活上情況均堪憫恕,請從輕量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查原審認為林財生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林財生、郭欣惠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而予論罪科刑,固然有其論證依據。然而,林財生在遭犯罪偵查機關查獲之後,即供稱他的海洛因來源為綽號「文哥」的游源文,並翔實供出游源文的行動電話號碼、住居所等具體事證,並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更因而查獲者,林財生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的適用,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又郭欣惠於偵審程序中對於自己參與犯罪事實的全部,不僅均為肯定的供述,且坦白承認,也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的規範意旨等情,均已如前述。是以,林財生上訴意旨指摘:我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云云,因他於偵查中始終未曾坦承犯行,而屬無據;但原審就林財生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2 至5 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就郭欣惠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的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未依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律適用即均有所違誤,本院自應就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共同犯罪所得的沒收,應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且刑法已刪除追繳、抵償的規定,原審就此諭知連帶追徵、抵償的法律適用,即有違誤:
⒈按民事責任上連帶債務的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的觀念,也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的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同理,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的返還,並無連帶責任的適用。由於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的性質,以剝奪人民的財產權為內容,是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的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的限制;而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的性質,也應受法律保留原則的限制。在數人共同犯罪的行為態樣中,各行為人的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的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顯已超過其個人所得的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此,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罪責止於一身、罪刑相當、罪疑唯輕等原則,均相齟齬,則共同犯罪所得的沒收,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也就是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的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且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以為本件沒收的依據。又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立法者另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36條條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的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毒品犯罪沒收規定的依據。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已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也就是除擴大沒收範圍,使各該應沒收的客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者外,並刪除該條第1 項後段關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的執行方式。由其立法意旨可知,是為配合刑法沒收章修正條文已無抵償規定,一律以追徵價額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的執行方式,而為必要的通盤調整,使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一方面成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工具」的特別規定,另一方面又將「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其替代處分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 項及其他刑法沒收章的規定。
⒊本件被告2 人或單獨或共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主導者實為林財生,郭欣惠僅是因為當時身為林財生的女朋友,同進同出而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實際上關於接洽毒品上游、供聯絡毒品交易所用電話的所有人,都是林財生等情,已如前述;且郭欣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毒所得款項都是林財生支配使用,我都沒有分到」等語(本院卷第347頁),與林財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的錢,拿到之後就購買毒品,沒有分給郭欣惠」等語(本院卷第346 頁),核屬相符。是以,郭欣惠從本件犯行中既無實際所得,本無諭知沒收的必要,乃原審依所謂「共犯就全體行為一併負責原則」,竟諭知:「郭欣惠應與林財生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2 人的財產連帶抵償之」,則原審不僅有未及審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抵償作為沒收替代處分的瑕疵,而且諭知連帶沒收、抵償的法律適用也有違誤,本院自應就這部分一併予以撤銷改判。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既為林財生所有之物,且未經扣案,則原審所為:「就林財生、郭欣惠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項下,均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的法律適用,也有違誤,本院就此也應一併予以撤銷改判。
㈢綜此,原審就林財生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2 至5 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就郭欣惠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的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未依規定減輕其刑;另諭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不能沒收時,林財生與郭欣惠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又諭知林財生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8,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以及諭知林財生與郭欣惠就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2,800 元,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等等所為的認定,即均有所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就林財生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附表二編號1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無違誤,但因原審就各該罪所為沒收、連帶追徵、連帶沒收、連帶抵償的諭知均有所違誤,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仍均應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與沒收:
一、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如下:
㈠智識程度:林財生研究所肄業,從事過房屋仲介、殯葬、餐飲等事業;郭欣惠國中畢業,從事過餐廳、卡拉OK、酒店服務生等行業。
㈡生活狀況:被告2 人現已結婚;林財生與前妻育有兒子1 人,現已成年,尚有近80歲的母親需要扶養;郭欣惠未婚生女,尚未成年,父母已經離婚,尚須扶養中風的父親。
㈢素行:林財生除前述構成累犯的犯罪紀錄之外,尚有多項前科犯行,雖已有相當年歲,但仍不斷就讀空中大學、研究所(業據提出空中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歷年成績表、南華大學學生證、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等件為證),素行尚好。
㈣犯罪動機與違反義務的程度:被告2 人身染毒癮,深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對人體健康的危害,竟多次為販賣品犯行,惟被告2 人所販賣的對象僅有特定的3 人,危害情節尚非嚴重。
㈤犯後態度:林財生雖於警詢、偵訊時未能全盤坦行犯行,但始終供承毒品來源;郭欣惠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自己並未與林財生共同販賣毒品,但她於偵審程序中對於自己參與犯罪事實的全部,不僅均為肯定的供述,且坦白承認,應可認為尚有悔意。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或二所示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定被告2 人應執行的有期徒刑。
二、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為林財生所有,業據林財生供承在卷,並供林財生與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10「買受人」欄所示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所用(這有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10「證據資料」欄所示的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10「證據資料」欄所示),足認該行動電話是林財生所有供他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10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項罪名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關於林財生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的各筆款項,以及林財生、郭欣惠共同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的各筆款項,均由林財生所單獨取得,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項罪名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外,再於定林財生應執行刑後,一併諭知前述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全部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宣告同法第38條第3 項的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未扣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雖是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是特定物,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該物既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相較於所處之刑,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的白色結晶體1 包(驗餘毛重:0.185 公克),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這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證,102 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二第94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白色結晶體2 包(驗餘毛重共計:1.083 公克),經檢驗為愷他命陽性反應(這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佐,102 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二第93頁)。只是,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愷他命2包與被告2 人所犯本件犯行有關;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雖是林財生所有(業經林財生供陳明確,原審訴字卷二第142 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支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供被告2 人用以聯絡本件販賣毒品事宜。是以,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柒、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嘉仁、郭勁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林財生單獨販賣毒品之部分 ┌──┬───┬───────┬──────┬────────┬─────────┬────────┬───────┐│編號│買受人│ 交 易 時 間 │ 交 易 地 點│交易毒品種類、交│ 證 據 資 料 │ 原 審 宣 告 刑 │ 本院宣告刑 ││ │ │ │ │易方式、價格(新│ │ │ ││ │ │ │ │臺幣)及數量 │ │ │ │├──┼───┼───────┼──────┼────────┼─────────┼────────┼───────┤│ 1. │吳献鈺│101 年7 月15日│桃園縣中壢市│吳献鈺持用搭配門│1.林財生於原審準備│林財生販賣第一級│林財生販賣第一││(即│(起訴│晚間8 時56 分4│(於103 年12│號0000000000號之│ 程序之供述(103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累犯,││起訴│書誤載│4 秒結束通話後│月25日改制為│行動電話與林財生│ 年度訴字第48號卷│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處有期徒刑捌年││書附│為吳獻│未久(起訴書誤│桃園市中壢區│持用之門號098767│ 一第59-61頁) │。未扣案如附表三│肆月。扣案如附││表一│鈺,應│載為101 年7 月│,下同)福安│8880號聯繫,由林│2.證人吳獻鈺於警詢│編號5 所示之物沒│表三編號1 所示││編號│予更正│15日晚間7 時 │一街巷口之萊│財生於左列時間,│ 之證述(102 年度│收,如不能沒收時│之物、未扣案之││1) │) │55分,應予更正│爾富超商 │在左列地點將不詳│ 他字第406 號卷第│,追徵其價額,未│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數量之海洛因1 小│ 35、36頁)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包以500 元之價格│3.通訊監察譯文(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元均沒收,如全││ │ │ │ │販賣交付給吳献鈺│ 102 年度他字第 │佰元沒收,如全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並向吳献鈺收取│ 406號卷第41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500 元之價金。 │ │,以其財產抵償之│,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林昭瑋│101 年8 月14日│桃園縣中壢市│林昭瑋持用搭配門│1.林財生於原審準備│林財生販賣第一級│林財生販賣第一││(即│ │晚間10時45分0 │福安一街巷口│號0000000000號之│ 程序之供述(103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累犯,││起訴│ │秒結束通話後未│之洗衣店(起│行動電話與林財生│ 年度訴字第48號卷│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處有期徒刑捌年││書附│ │久(起訴書誤載│訴書誤載為桃│持用之門號 │ 一第59-61頁) │。未扣案如附表三│肆月。扣案如附││表一│ │為101 年8 月 │園縣中壢市福│0000000000號聯繫│2.證人林昭瑋於警詢│編號5 所示之物沒│表三編號1 所示││編號│ │14日晚間8 時 │安一街巷口萊│,由林財生於左列│ 、偵訊之證述( │收,如不能沒收時│之物、未扣案之││2) │ │30分,應予更正│爾富超商,應│時間,在左列地點│ 102 年度他字第40│,追徵其價額,未│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予更正) │將不詳數量之海洛│ 6 號卷第6-7頁、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因1 小包以500 元│ 第28、30頁;102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元均沒收,如全││ │ │ │ │之價格販賣交付給│ 年度偵字第4774號│佰元沒收,如全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林昭瑋,林財生嗣│ 卷二第67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後向林昭瑋收取 │3.通訊監察譯文( │,以其財產抵償之│,追徵其價額。││ │ │ │ │500 元之價金。 │ 102 年度他字第40│。 │ ││ │ │ │ │ │ 6 號卷第13頁) │ │ │├──┼───┼───────┼──────┼────────┼─────────┼────────┼───────┤ │ 3. │林昭瑋│101 年9 月21日│桃園縣中壢市│林昭瑋持用搭配門│1.林財生於原審準備│林財生販賣第一級│林財生販賣第一││(即│ │上午7 時9 分25│福安一街巷口│號0000000000號之│ 程序之供述(103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累犯,││起訴│ │秒結束通話後未│之萊爾富超商│行動電話與林財生│ 年度訴字第48號卷│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處有期徒刑捌年││書附│ │久(起訴書誤載│ │持用之門號 │ 一第59-61頁) │。未扣案如附表三│肆月。扣案如附││表一│ │為101 年9 月21│ │0000000000號聯繫│2.證人林昭瑋於警詢│編號5 所示之物沒│表三編號1 所示││編號│ │日上午6 時48分│ │,由林財生於左列│ 、偵訊之證述( │收,如不能沒收時│之物、未扣案之││3) │ │,應予更正) │ │時間,在左列地點│ 102 年度他字第40│,追徵其價額,未│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將不詳數量之海洛│ 6 號卷第7 、28、│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因1 小包以500 元│ 30;102年度偵字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元均沒收,如全││ │ │ │ │之價格販賣交付給│ 第4774號卷二第67│佰元沒收,如全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林昭瑋,林財生嗣│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後向林昭瑋收取 │3.通訊監察譯文( │,以其財產抵償之│,追徵其價額。││ │ │ │ │500 元之價金。 │ 102 年度他字第40│。 │ ││ │ │ │ │ │ 6 號卷第13頁) │ │ │├──┼───┼───────┼──────┼────────┼─────────┼────────┼───────┤│ 4. │林昭瑋│101 年9 月25日│桃園縣中壢市│林昭瑋持用搭配門│1.林財生於原審準備│林財生販賣第一級│林財生販賣第一││(即│ │中午12時28分2 │福安一街巷口│號0000000000號之│ 程序之供述(103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累犯,││起訴│ │秒結束通話後未│之萊爾富超商│行動電話與林財生│ 年度訴字第48號卷│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處有期徒刑捌年││書附│ │久(起訴書誤載│ │持用之門號 │ 一第59-61 頁) │。未扣案如附表三│肆月。扣案如附││表一│ │為101 年9 月25│ │0000000000號聯繫│2.證人林昭瑋於警詢│編號5 所示之物沒│表三編號1 所示││編號│ │日中午12時許,│ │,由林財生於左列│ 、偵訊之證述( │收,如不能沒收時│之物、未扣案之││4) │ │應予更正) │ │時間,在左列地點│ 102 年度他字第40│,追徵其價額,未│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將不詳數量之海洛│ 6 號卷第7-8 頁、│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因1 小包以1,000 │ 28、30頁;102年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元均沒收,如全││ │ │ │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 度偵字第4774號卷│仟元沒收,如全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給林昭瑋,林財生│ 二第67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嗣後向林昭瑋收取│3.通訊監察譯文( │,以其財產抵償之│,追徵其價額。││ │ │ │ │1,000 元之價金。│ 102 年度他字第40│。 │ ││ │ │ │ │ │ 6號卷第14 頁) │ │ ││ │ │ │ │ │ │ │ ││ │ │ │ │ │ │ │ │├──┼───┼───────┼──────┼────────┼─────────┼────────┼───────┤│ 5. │林昭瑋│101 年12月12日│桃園縣中壢市│林昭瑋持用搭配門│1.林財生於原審準備│林財生販賣第一級│林財生販賣第一││(即│ │晚間7 時23 分9│福安一街巷口│號0000000000號之│ 程序之供述(103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累犯,││起訴│ │秒結束通話後未│之萊爾富超商│行動電話與林財生│ 年度訴字第48號卷│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處有期徒刑捌年││書附│ │久(起訴書誤載│ │持用之門號 │ 一第59-61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肆月。扣案如附││表一│ │為101 年12月12│ │0000000000號聯繫│2.證人林昭瑋於警詢│號1 所示之物沒收│表三編號1 所示││編號│ │日晚間6 時23分│ │,由林財生於左列│ 、偵訊之證述( │,未扣案之販賣第│之物、未扣案之││6) │ │,應予更正) │ │時間,在左列地點│ 102 年度他字第40│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將不詳數量之海洛│ 6 號卷第10、29、│幣壹仟元沒收,如│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因1 小包以1,000 │ 30頁;102 年度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均沒收,如全││ │ │ │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 字第4774號卷二第│收時,以其財產抵│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給林昭瑋,林財生│ 67頁) │償之。 │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嗣後向林昭瑋收取│3.通訊監察譯文( │ │,追徵其價額。││ │ │ │ │1,000 元之價金。│ 102 年度他字第40│ │ ││ │ │ │ │ │ 6號卷第19頁反面 │ │ ││ │ │ │ │ │ ) │ │ │├──┼───┼───────┼──────┼────────┼─────────┼────────┼───────┤│ 6. │林昭瑋│101 年12月21日│桃園縣中壢市│林昭瑋持用搭配門│1.林財生於原審準備│林財生販賣第一級│林財生販賣第一││(即│ │晚間6 時35 分 │福安一街巷口│號0000000000號之│ 程序之供述(103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累犯,││起訴│ │43秒結束通話後│之萊爾富超商│行動電話與林財生│ 年度訴字第48號卷│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處有期徒刑捌年││書附│ │未久(起訴書誤│ │持用之門號 │ 一第59-61 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肆月。扣案如附││表一│ │載為101 年12月│ │0000000000號聯繫│2.證人林昭瑋於警詢│號1 所示之物沒收│表三編號1 所示││編號│ │21日下午5 時40│ │,由林財生於左列│ 、偵訊之證述( │,未扣案之販賣第│之物、未扣案之││7) │ │分,應予更正)│ │時間,在左列地點│ 102 年度他字第40│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將不詳數量之海洛│ 6 號卷第10、11、│幣壹仟元沒收,如│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因1 小包以1,000 │ 29、30頁;102 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均沒收,如全││ │ │ │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 度偵字第4774號卷│收時,以其財產抵│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給林昭瑋,林財生│ 二第67頁) │償之。 │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嗣後向林昭瑋收取│3.通訊監察譯文( │ │,追徵其價額。││ │ │ │ │1,000 元之價金。│ 102 年度他字第40│ │ ││ │ │ │ │ │ 6 號卷第19頁反面│ │ ││ │ │ │ │ │ ) │ │ │├──┼───┼───────┼──────┼────────┼─────────┼────────┼───────┤│ 7. │喻德中│101 年5 月24日│桃園縣中壢市│喻德中持用搭配門│1.林財生於原審準備│林財生販賣第二級│林財生販賣第二││(即│ │凌晨0 時21分29│龍岡圓環旁藥│號0000000000號之│ 程序之供述(103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累犯,││起訴│ │秒結束通話後未│燉排骨店 │行動電話與林財生│ 年度訴字第48號卷│期徒刑參年拾月。│處有期徒刑參年││書附│ │久(起訴書誤載│ │持用之門號 │ 一第59-61 頁)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為101 年5 月24│ │0000000000號聯繫│2.證人喻德中於警詢│號5 所示之物沒收│表三編號1 所示││編號│ │日凌晨某時許,│ │,由林財生於左列│ 、偵訊之證述( │,如不能沒收時,│之物、未扣案之││1) │ │應予更正) │ │時間,在左列地點│ 102 年度他字第40│追徵其價額,未扣│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將0.2 公克之甲基│ 6 號卷第56、57、│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以│ 75、76頁;102 年│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 │ │ │ │1,000 元之價格販│ 度偵字第4774號卷│元沒收,如全部或│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賣交付給喻德中,│ 二第70、103 頁)│一部不能沒收時,│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並向喻德中收取 │3.通訊監察譯文( │以其財產抵償之。│,追徵其價額。││ │ │ │ │1,000 元之價金。│ 102 年度他字第40│ │ ││ │ │ │ │ │ 6 號卷第66頁) │ │ │├──┼───┼───────┼──────┼────────┼─────────┼────────┼───────┤│ 8. │喻德中│101 年6 月17日│桃園縣中壢市│喻德中持用搭配門│1.林財生於原審準備│林財生販賣第二級│林財生販賣第二││(即│ │晚間8 時53 分 │龍岡圓環旁 │號0000000000號之│ 程序之供述(103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累犯,││起訴│ │49秒結束通話後│ │行動電話與林財生│ 年度訴字第48號卷│期徒刑參年拾月。│處有期徒刑參年││書附│ │未久(起訴書誤│ │持用之門號 │ 一第59-61頁)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載為101 年6 月│ │0000000000號聯繫│2.證人喻德中於警詢│號5 所示之物沒收│表三編號1 所示││編號│ │17日晚間7 時50│ │,由林財生於左列│ 、偵訊之證述( │,如不能沒收時,│之物、未扣案之││2 )│ │分,應予更正)│ │時間,在左列地點│ 102 年度他字第40│追徵其價額,未扣│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將0.2 公克之甲基│ 6 號卷第56、57、│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以│ 75、76頁;102 年│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 │ │ │ │1,000 元之價格販│ 度偵字第4774號卷│元沒收,如全部或│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賣交付給喻德中,│ 二第70、103 頁)│一部不能沒收時,│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並向喻德中收取 │3.通訊監察譯文(見│以其財產抵償之。│,追徵其價額。││ │ │ │ │1,000 元之價金。│ 102 年度他字第40│ │ ││ │ │ │ │ │ 6 號卷第66、67頁│ │ ││ │ │ │ │ │ ) │ │ │├──┼───┼───────┼──────┼────────┼─────────┼────────┼───────┤│ 9. │喻德中│101 年10月19日│桃園縣中壢市│喻德中持用搭配門│1.林財生於原審準備│林財生販賣第二級│林財生販賣第二││(即│ │晚間10時7 分7 │龍門街154 巷│號0000000000號之│ 程序之供述(103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累犯,││起訴│ │秒結束通話後未│77號 │行動電話與林財生│ 年度訴字第48號卷│期徒刑參年拾月。│處有期徒刑參年││書附│ │久(起訴書誤載│ │持用之門號 │ 一第59-61頁)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為101 年10月19│ │0000000000號聯繫│2.證人喻德中於警詢│號5 所示之物沒收│表三編號1 所示││編號│ │日晚間9 時28分│ │,由林財生於左列│ 、偵訊之證述( │,如不能沒收時,│之物、未扣案之││3 )│ │,應予更正) │ │時間,在左列地點│ 102 年度他字第40│追徵其價額,未扣│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將0.2 公克之甲基│ 6 號卷第56-58、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以│ 75、76頁;102年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 │ │ │ │1,000 元之價格販│ 度偵字第4774號卷│元沒收,如全部或│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賣交付給喻德中,│ 二第70、103-104 │一部不能沒收時,│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並向喻德中收取 │ 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追徵其價額。││ │ │ │ │1,000 元之價金。│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102 年度他字第40│ │ ││ │ │ │ │ │ 6號卷第67頁) │ │ │├──┼───┼───────┼──────┼────────┼─────────┼────────┼───────┤│ 10.│喻德中│101 年12月17日│桃園縣中壢市│喻德中持用搭配門│1.林財生於原審準備│林財生販賣第二級│林財生販賣第二││(即│ │下午5 時11 分 │龍岡園環旁 │號0000000000號之│ 程序之供述(103 │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累犯,││起訴│ │50秒結束通話後│(起訴書誤載│行動電話與林財生│ 年度訴字第48號卷│期徒刑參年拾月。│處有期徒刑參年││書附│ │未久(起訴書誤│為桃園縣中壢│持用之門號 │ 一第59-61 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載為101 年12月│市福安一街巷│0000000000號聯繫│2.證人喻德中於警詢│1 所示之物沒收,│表三編號1 所示││編號│ │17日下午4 時53│口洗衣店,應│,由林財生於左列│ 、偵訊之證述(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之物、未扣案之││5 )│ │分,應予更正)│予更正) │時間,在左列地點│ 102 年度他字第4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將0.2 公克之甲基│ 6 號卷第56、58、│壹仟元沒收,如全│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以│ 59頁;102 年度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元均沒收,如全││ │ │ │ │1,000 元之價格販│ 字第4774號卷二第│時,以其財產抵償│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賣交付給喻德中,│ 70、104頁) │之。 │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並向喻德中收取 │3.通訊監察譯文( │ │,追徵其價額。││ │ │ │ │1,000 元之價金。│ 102 年度他字第40│ │ ││ │ │ │ │ │ 6 號卷第69頁) │ │ │└──┴───┴───────┴──────┴────────┴─────────┴────────┴───────┘附表二:被告林財生與郭欣惠共同販賣毒品之部分 ┌──┬───┬───────┬──────┬────────┬─────────┬────────┬───────┐│編號│買受人│ 交 易 時 間 │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交│ 證 據 資 料 │ 原 審 宣 告 刑 │ 本院宣告刑 ││ │ │ │ │易方式、價格(新│ │ │ ││ │ │ │ │臺幣)及數量 │ │ │ │├──┼───┼───────┼──────┼────────┼─────────┼────────┼───────┤│ 1. │喻德中│101 年10 月28 │桃園縣中壢市│喻德中持用搭配門│1.被告林財生於本院│林財生共同販賣第│林財生共同販賣││(即│ │日晚間10時17分│龍岡圓環旁 │號0000000000號之│ 準備程序之供述(│二級毒品,累犯,│第二級毒品,累││起訴│ │43秒結束通話後│ │行動電話與被告林│ 見103 年度訴字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拾│犯,處有期徒刑││書附│ │未久 │ │財生、郭欣惠共同│ 48號卷一第59頁反│月。未扣案如附表│參年拾月。未扣││表二│ │(起訴書誤載為│ │持用之門號 │ 面至第61頁) │三編號5 所示之物│案之販賣第二級││編號│ │101 年10月28日│ │0000000000號聯繫│2.證人喻德中於警詢│沒收,如不能沒收│毒品所得新臺幣││4 )│ │晚間10時9 分,│ │,被告林財生於左│ 、偵訊之證述(見│時,與郭欣惠連帶│捌佰元沒收,如││ │ │應予更正) │ │列時間駕車搭載被│ 102 年度他字第406│追徵其價額,未扣│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告郭欣惠至左列地│ 號卷第56頁、第58│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沒收或不宜沒收││ │ │ │ │點,由被告郭欣惠│ 頁、第75至76頁,│品所得新臺幣捌佰│時,追徵其價額││ │ │ │ │將藏放在其身上之│ 102年度偵字第477│元與郭欣惠連帶沒│。 ││ │ │ │ │0.2 公克甲基安非│ 4 號卷二第70頁、│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他命1 小包取出,│ 第104 頁)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並以1,000 元之價│3.通訊監察譯文(見│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格販賣交付給喻德│ 102 年度他字第40│。 │ ││ │ │ │ │中委託前來拿取毒│ 6 號卷第67頁反面│ │ ││ │ │ │ │品及交付價金之人│ ) │郭欣惠共同販賣第│郭欣惠共同販賣││ │ │ │ │,惟該人僅交付 │ │二級毒品,累犯,│第二級毒品,累││ │ │ │ │800 元之價金。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月。未扣案如附表│貳年參月。 ││ │ │ │ │ │ │三編號5 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如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林財生連帶│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 │ │ │元與林財生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2. │林昭瑋│101 年10月21日│桃園縣中壢市│林昭瑋持用搭配門│1.被告林財生於本院│林財生共同販賣第│林財生共同販賣││(即│ │中午12時59分7 │福安一街巷口│號0000000000號之│ 準備程序之供述(│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累││起訴│ │秒 │之洗衣店 │行動電話與被告林│ 見103 年度訴字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犯,處有期徒刑││書附│ │(起訴書誤載為│ │財生、郭欣惠共同│ 48號卷一第59頁反│肆月。未扣案如附│捌年肆月。未扣││表二│ │101 年10月21日│ │持用之門號 │ 面至第61頁) │表三編號5 所示之│案之販賣第二級││編號│ │下午12時14分,│ │0000000000號聯繫│2.被告郭欣惠於警詢│物沒收,如不能沒│毒品所得新臺幣││6 )│ │應予更正) │ │,由被告郭欣惠於│ 、偵訊之供述(見│收時,與郭欣惠連│伍佰元沒收,如││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 102 年度偵字第47│帶追徵其價額,未│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地點將不詳數量之│ 74號卷二第11頁、│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沒收或不宜沒收││ │ │ │ │海洛因1 小包以 │ 第44至48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時,追徵其價額││ │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3.證人林昭瑋於警詢│佰元與郭欣惠連帶│。 ││ │ │ │ │交付給林昭瑋,並│ 、偵訊之證述(見│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向林昭瑋收取500 │ 102 年度他字第40│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元之價金。 │ 6 號卷第8 頁、第│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28至30頁,102 年│之。 │ ││ │ │ │ │ │ 度偵字第4774號卷│ │ ││ │ │ │ │ │ 二第67頁) │郭欣惠共同販賣第│郭欣惠共同販賣││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累││ │ │ │ │ │ 102 年度他字第4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犯,處有期徒刑││ │ │ │ │ │ 6 號卷第14至15頁│肆月。未扣案如附│捌年。 ││ │ │ │ │ │ ) │表三編號5 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如不能沒│ ││ │ │ │ │ │ │收時,與林財生連│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與林財生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3. │林昭瑋│101 年10月22日│桃園縣中壢市│林昭瑋持用搭配門│1.被告林財生於本院│林財生共同販賣第│林財生共同販賣││(即│ │下午1 時40 分 │福安一街巷口│號0000000000號之│ 準備程序之供述(│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累││起訴│ │25秒結束通話後│之萊爾富超商│行動電話與被告林│ 見103 年度訴字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犯,處有期徒刑││書附│ │未久 │ │財生、郭欣惠共同│ 48號卷一第59頁反│肆月。未扣案如附│捌年肆月。未扣││表二│ │(起訴書誤載為│ │持用之門號 │ 面至第61頁) │表三編號5 所示之│案之販賣第二級││編號│ │101 年10月22日│ │0000000000號聯繫│2.被告郭欣惠於警詢│物沒收,如不能沒│毒品所得新臺幣││7) │ │下午1 時12分,│ │,由被告郭欣惠於│ 、偵訊之供述(見│收時,與郭欣惠連│伍佰元沒收,如││ │ │應予更正) │ │左列時間,在左列│ 102 年度偵字第47│帶追徵其價額,未│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地點將不詳數量之│ 74號卷二第11頁、│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沒收或不宜沒收││ │ │ │ │海洛因1 小包以 │ 第44至48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時,追徵其價額││ │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3.證人林昭瑋於警詢│佰元與郭欣惠連帶│。 ││ │ │ │ │交付給林昭瑋,並│ 、偵訊之證述(見│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向林昭瑋收取500 │ 102 年度他字第40│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元之價金。 │ 6 號卷第9 頁、第│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29至30頁,102 年│之。 │ ││ │ │ │ │ │ 度偵字第4774號卷│ │ ││ │ │ │ │ │ 二第67頁) │郭欣惠共同販賣第│郭欣惠共同販賣││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累││ │ │ │ │ │ 102 年度他字第4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犯,處有期徒刑││ │ │ │ │ │ 6 號卷第15頁及反│肆月。未扣案如附│捌年。 ││ │ │ │ │ │ 面) │表三編號5 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如不能沒│ ││ │ │ │ │ │ │收時,與林財生連│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與林財生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4. │林昭瑋│101 年10月26日│桃園縣中壢市│林昭瑋持用搭配門│1.被告林財生於本院│林財生共同販賣第│林財生共同販賣││(即│ │晚間8 時40 分 │福安一街巷口│號0000000000號之│ 準備程序之供述(│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累││起訴│ │00秒結束通話後│萊爾富超商附│行動電話與被告林│ 見103 年度訴字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犯,處有期徒刑││書附│ │未久 │近之烤鴨店 │財生、郭欣惠共同│ 48號卷一第59頁反│肆月。未扣案如附│捌年肆月。未扣││表二│ │(起訴書誤載為│ │持用之門號 │ 面至第61頁) │表三編號5 所示之│案之販賣第二級││編號│ │101 年10月26日│ │0000000000號聯繫│2.被告郭欣惠於警詢│物沒收,如不能沒│毒品所得新臺幣││8) │ │晚間7 時44分,│ │,由被告郭欣惠於│ 、偵訊之供述(見│收時,與郭欣惠連│伍佰元沒收,如││ │ │應予更正) │ │左列時間,在左列│ 102 年度偵字第47│帶追徵其價額,未│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地點將不詳數量之│ 74號卷二第11至12│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沒收或不宜沒收││ │ │ │ │海洛因1 小包以 │ 頁、第44至48頁)│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時,追徵其價額││ │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3.證人林昭瑋於警詢│佰元與郭欣惠連帶│。 ││ │ │ │ │交付給林昭瑋,並│ 、偵訊之證述(見│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向林昭瑋收取500 │ 102 年度他字第40│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元之價金。 │ 6 號卷第9 頁、第│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29至30頁,102 年│之。 │ ││ │ │ │ │ │ 度偵字第4774號卷│ │ ││ │ │ │ │ │ 二第67頁) │郭欣惠共同販賣第│郭欣惠共同販賣││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累││ │ │ │ │ │ 102 年度他字第4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犯,處有期徒刑││ │ │ │ │ │ 6 號卷第15頁反面│肆月。未扣案如附│捌年。 ││ │ │ │ │ │ ) │表三編號5 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如不能沒│ ││ │ │ │ │ │ │收時,與林財生連│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與林財生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5. │林昭瑋│101 年11月6 日│桃園縣中壢市│林昭瑋持用搭配門│1.被告林財生於本院│林財生共同販賣第│林財生共同販賣││(原│ │下午7 時43 分 │福安一街巷口│號0000000000號之│ 準備程序之供述(│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累││起訴│ │24秒結束通話後│之萊爾富超商│行動電話與被告林│ 見103 年度訴字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犯,處有期徒刑││書附│ │未久 │ │財生、郭欣惠共同│ 48號卷一第59頁反│肆月。未扣案如附│捌年肆月。未扣││表二│ │(起訴書誤載為│ │持用之門號 │ 面至第61頁) │表三編號5 所示之│案之販賣第二級││編號│ │101 年11月6 日│ │0000000000號聯繫│2.被告郭欣惠於警詢│物沒收,如不能沒│毒品所得新臺幣││9) │ │下午5 時21分,│ │,由被告乙○○於│ 、偵訊之供述(見│收時,與乙○○連│伍佰元沒收,如││ │ │應予更正) │ │左列時間,在左列│ 102 年度偵字第47│帶追徵其價額,未│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地點將不詳數量之│ 74號卷二第11至12│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沒收或不宜沒收││ │ │ │ │海洛因1 小包以 │ 頁、第44至48頁)│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時,追徵其價額││ │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3.證人林昭瑋於警詢│佰元與乙○○連帶│。 ││ │ │ │ │交付給林昭瑋,並│ 、偵訊之證述(見│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向林昭瑋收取500 │ 102 年度他字第40│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元之價金。 │ 6 號卷第10頁、第│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29至30頁,102 年│之。 │ ││ │ │ │ │ │ 度偵字第4774號卷│ │ ││ │ │ │ │ │ 二第67頁) │乙○○共同販賣第│乙○○共同販賣││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累││ │ │ │ │ │ 102 年度他字第4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犯,處有期徒刑││ │ │ │ │ │ 6號卷第18頁) │肆月。未扣案如附│捌年。 ││ │ │ │ │ │ │表三編號5 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如不能沒│ ││ │ │ │ │ │ │收時,與林財生連│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與林財生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扣案物與沒收之物 ┌─┬───────────────┬──────────────┬────────────┐ │編│ 物 品 名 稱 │ 原 審 認 定 │ 本 院 認 定 │ │號│ │ │ │ ├─┼───────────────┼──────────────┼────────────┤ │1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為林財生所有,且供林財生與如│ 同原審認定 │ │ │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 │附表一編號5 至6 、10「買受人│ │ │ │ │」欄所示之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 │ │ │ │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 │ │ │ │林財生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 │ │ │ │6 、10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 ├─┼───────────────┼──────────────┼────────────┤ │2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同原審認定 │ │ │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 │予以宣告沒收。 │ │ ├─┼───────────────┼──────────────┼────────────┤ │3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同原審認定 │ │ │0.185公克) │予以宣告沒收。 │ │ ├─┼───────────────┼──────────────┼────────────┤ │4 │扣案愷他命2 包(驗餘毛重共計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同原審認定 │ │ │083 公克) │予以宣告沒收。 │ │ ├─┼───────────────┼──────────────┼────────────┤ │5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林財生所有,且供林財生與如│該物既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 │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 │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9 「買│尚屬存在,相較於所處之刑│ │ │ │受人」欄所示、林財生及郭欣惠│,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的│ │ │ │共同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買│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 │ │ │受人」欄所示之購毒者聯繫毒品│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 │ │交易事宜所用,復未能證明已滅│收。 │ │ │ │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就全體行為│ │ │ │ │一併負責原則,於林財生單獨犯│ │ │ │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9 所│ │ │ │ │示之罪、林財生、郭欣惠共同犯│ │ │ │ │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項│ │ │ │ │下宣告沒收,且因行動電話不可│ │ │ │ │能有「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 │ │ │ │應就林財生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 │ │ │ │1 至4 、7 至9 所示之罪項下,│ │ │ │ │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就林財生、郭欣惠共同犯如│ │ │ │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項下│ │ │ │ │,均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追徵其價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