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戊○○ 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壬○○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己○○原名謝銀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2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編號壹、貳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庚○○」署名各壹枚,如附表所示編號叁至伍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各壹紙,如附表所示編號壹至伍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各壹紙,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編號壹、貳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庚○○」署名各壹枚,如附表所示編號叁至伍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各壹紙,如附表所示編號壹至伍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各壹紙,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編號叁至伍之簽帳單特約商店、顧客存根聯各壹紙,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編號壹、貳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庚○○」署名各壹枚,如附表所示編號叁至伍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各壹紙,如附表所示編號壹至伍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戊○○、甲○○、丙○○、己○○(原名謝銀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㈠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2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丁○○、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4 月間某日,利用乙○○與前男友住居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31 號住處之機會,推由乙○○至上址,接續竊取其男友胞弟庚○○所有金戒指2只、金項鍊1條、數位相機1 台,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尚未完成開卡程序)等財物,並將上述財物交付予戊○○與丁○○,戊○○並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另將前開信用卡之贓物交付與己○○,而予收受贓物,餘由戊○○、丁○○朋分。 ㈡嗣戊○○、丁○○取得已署名「庚○○」之前開信用卡後,自己○○處得知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路5 號甲○○所經營之「龍成汽車修理廠」,及址設同一縣市○○路146 號丙○○所經營之「萬順汽車材料行」,均得以「假刷卡真借貸」方式向發卡銀行詐取金錢,戊○○、丁○○及己○○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後述時地為以下犯行: ⑴戊○○、丁○○先推由己○○於94年4 月20日,前往甲○○所經營之「龍成汽車修理廠」,而甲○○明知該修理廠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依所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信用卡中心請款,不得接受非在該修理廠消費之簽帳,竟與戊○○、丁○○及己○○承前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己○○持前開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甲○○配偶辛○○,在收單銀行所申借之電子刷卡機為過卡行為,並接續於同日晚間 6時49分輸入金額3萬元、6時50分輸入金額2萬元、6時50分輸入金額1萬元、6時50分輸入金額5,000元、6時51分輸入金額5,000 元,以向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詐取各該金額之財物,惟因前開信用卡未經庚○○完成開卡程序,致未得逞。 ⑵戊○○、丁○○及己○○於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未遂後,再於94年5月2日前某時,由戊○○冒稱庚○○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發卡部完成開卡作業,旋於同年5月2日凌晨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29號1 樓之「嘉麗華酒店」,持以已完成開卡程序之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交予不知情之該酒店職員,在收單銀行所申借之電子刷卡機為過卡行為,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①、②時間及消費金額,在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庚○○」署名各1 枚(該簽帳單為一式二聯,特約商店及顧客各一存根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據以行使而交付予該酒店職員,用以表示其為庚○○,且承認簽帳單上金額為其所消費,並願依約支付之私文書,以作為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另該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則由戊○○留存,而以此詐術,使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計支付1 萬元消費款項與「嘉麗華酒店」,並使庚○○應清償該筆消費款項,而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庚○○。 ⑶戊○○、丁○○及己○○復於94年5月2日晚間某時,前往丙○○所經營之「萬順汽車材料行」,由己○○向丙○○表示帶友人前來假刷卡真借貸乙節,而丙○○亦明知該材料行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依所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信用卡中心請款,不得接受非在該修理廠消費之簽帳,竟與戊○○、丁○○及己○○承前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將前開信用卡交予丙○○,在收單銀行所申借之電子刷卡機為過卡行為,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③至⑤時間及消費金額,在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庚○○」署名各1 枚(該簽帳單為一式二聯,特約商店及顧客各一存根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據以行使而交付予丙○○,用以表示其為庚○○,且承認簽帳單上金額為其所消費,並願依約支付之私文書,再由丙○○作為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另該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則由渠等留存,而以此詐術,使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計支付4 萬元消費款項與「萬順汽車材料行」,並使庚○○應清償該筆消費款項,而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庚○○。 ㈢案經國泰世華銀行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丙○○於本院95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丁○○、戊○○、甲○○、己○○於本院96年10月23日審判期日之自白。 ㈡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銀行交易一覽表、如附表所示編號①至⑤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就共同竊盜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併予宣告緩刑3年;被告丁○○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起訴書原論以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惟已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另所涉詐欺取財罪,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被告戊○○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論罪關係同前所述),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被告甲○○就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併予宣告緩刑3年;被告丙○○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論罪關係同前所述),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併予宣告緩刑3年;被告己○○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罪名更正同前所述,另所涉詐欺取財罪、收受贓物罪,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經查,上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發卡銀行撥款之「撥款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換言之,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電子刷卡機所使用之簽帳單,持卡人於消費後亦需於簽帳單上簽名,一聯由特約商店留存備查,一聯則交由持卡人留存備查,再由特約商店將其存根聯予以縮影備供調閱,及向發卡銀行請領消費款項。本件被告戊○○、丁○○、己○○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①、②之簽帳單,均係經電子刷卡機所產生,為一式二聯,其中之顧客存根聯已交由被告戊○○留存,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屬被告戊○○及其共犯被告丁○○、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特約商店存根聯部分,雖已交付予「嘉麗華酒店」,非屬被告戊○○或其共犯所有,惟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庚○○」署名各1 枚,屬偽造之署名,固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戊○○、丁○○、己○○、丙○○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③至⑤之簽帳單,亦係經電子刷卡機所產生,為一式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即由被告丙○○所經營之「萬順汽車材料行」留存,而顧客存根聯則由渠等被告留存,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均屬被告戊○○、丁○○、己○○、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又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被告戊○○、丁○○、己○○分別於95年8月15日、95年8月15日、95年11月25日經本院通緝,並已於該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之95年9月29日、96年1月30日、96年6月5日緝獲到案,依上揭說明,核無不得減刑之情事,自應依該條例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附記事項: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刑法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被告所犯各罪,本得就所犯連續數行為之同一罪名論以一罪,另將方法結果之行為所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應併合處罰,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另本件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復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行為時法。是經上揭比較新、舊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至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均有修正,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戊○○併構成累犯,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九、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十、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95年度易字第576號│ ├─┬───────────┬───────┬───────┬────────────┤ │ │ 犯 罪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特約商店名稱 │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縮影編號│ ├─┼───────────┼───────┼───────┼────────────┤ │①│96年5月2日 清晨4時56分│ 5,000元 │ 嘉麗華酒店 │ 00000000000000000000030│ ├─┼───────────┼───────┼───────┼────────────┤ │②│96年5月2日 清晨5時 1分│ 5,000元 │ 同上 │ 00000000000000000000048│ ├─┼───────────┼───────┼───────┼────────────┤ │③│96年5月2日 晚間8時45分│ 20,000元 │萬順汽車材料行│ 00000000000000000000322│ ├─┼───────────┼───────┼───────┼────────────┤ │④│96年5月2日 晚間8時45分│ 10,000元 │ 同上 │ 00000000000000000000330│ ├─┼───────────┼───────┼───────┼────────────┤ │⑤│96年5月2日 晚間8時50分│ 10,000元 │ 同上 │ 00000000000000000000348│ ├─┴───────────┴───────┴───────┴────────────┤ │備註:該簽帳單為一式二聯,特約商店及顧客各一存根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 │ 並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分別偽造有「庚○○」署名各1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