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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洪于智楊智勝陳朱貴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234號

抗告人
穆志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0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穆志忠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如原裁定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穆志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各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固未逾越外部界限,惟就該一覽表所列各罪,目的、動機、手段幾近相同,甚或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連續犯規定雖已刪除,惟就司法實務而言,其犯行應可視為連續犯行為。況施用毒品屬於危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及社會大眾之權益並無直接侵害。且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分別審判,對其受定應執行刑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另依所舉其他案例之量刑可知,本件應執行刑之量刑與其他案例有天壤之別,顯失公平,請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上開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他個案請求重新裁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3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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