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5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253號
- 抗告人
- 盧昭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 條規定甚明。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盧昭榮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7 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乃就附表所列各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經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裁量權濫用情事,與法規目的內部性界限無違,依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謂伊多次犯行,均屬同罪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於連續犯規定被廢除後,仍應考量予適當之評價,所定執行刑仍屬過重,應從輕予以自新之機會云云,係就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又各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援引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結果而為指摘,亦難認為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