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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居財謝靜恒王敏慧鄭水銓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

抗告人
麥昆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本件抗告人麥昆琳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4 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以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3月,乃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與裁量權之目的,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復舉其他案件漫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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