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1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12號
- 抗告人
- 陸駿誠(原名陸百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2月5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4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陸駿誠主張證人郭淑華之供述係偽證,證人許峻章之供述係誣告部分,經查郭淑華、許峻章並未因偽證或誣告而被起訴、判刑確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不合,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不合法;抗告人主張本案係伊個人與朋友間之借款,伊有開立本票、支票、借據或設定抵押權,並提出支票等新證據部分,經核此等證據部分已經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審酌而不採,部分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證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抗告人主張其本從事土地買賣,本案借得之款項確有投資買賣不動產,提出抵押權設定、買賣投資等資料為新證據部分,經核該等證據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亦不能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抗告人主張其與所有借款人之信用紀錄均已回復正常,其借款投資房地產,累積之支票支出金額甚高,10年間均無退補紀錄,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告、綜合信用報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與存款憑條等新證據部分,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至抗告人主張錄影光碟未經勘驗,應無證據能力,確定判決竟認為有證據能力,又未舉證款項之金流,違反舉證責任,其允諾支付之利息非顯不相當,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違背法令部分,係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非合法再審理由。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有不合法及無理由情形,其請求傳喚許峻章、郭淑華、曾香蘭、宋旺真、劉宜晏、王高鵬、張啟民、楊蓁蓁等證人即無必要,而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與犯行,提出之票據、借據、抵押設定等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或雖經審酌,但未經調查,始會為不利認定,且理由欄之相關說明亦尚屬空泛,原裁定認已經審酌或詳加說明,恐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原審未附理由,即不依聲請傳喚許峻章等證人,係不公不當;抗告人已臚列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證據,原裁定認皆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顯屬不當;所有併辦詐欺案件都經檢察官不起訴或未經起訴,原審俱未調查;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鑫公司)投資人陳偉君根本不認識青鑫公司之負責人朱蒂,也無一毛錢進入青鑫公司或朱蒂帳戶,確定判決卻援用陳偉君之證詞及其提供之錄影光碟為證據,亦屬不當云云。
三、經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而得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是以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審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如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諸事項,認為部分不符刑事訴訟第420 條第1項第2、3、6款規定,部分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觀察判斷,仍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能開啟再審,已詳加說明其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