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1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14號
- 抗告人
- 劉容任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5日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裁定(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容任因偽造文書等罪(行使偽造公文書6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7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並為沒收之宣告;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繫屬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22 號)審理中。由於原審法院經臺北地院函知,臺北地院對抗告人之限制出境、出海,將於107 年1 月22日解除,因此,原審法院在107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涉案甚深,罪責亦不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但是念及其犯後態度尚佳,且於臺北地院審理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能自動到庭,因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然考量個案具體情節及全案猶有調查釐清之處,為確保本件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並衡酌檢察官及抗告人到庭所述意見,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權保障之下,認為仍有對抗告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而裁定自107 年1 月22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其非係本案主嫌,並已自白犯行、誠實面對法律處置、配合偵辦、未有脫產行為,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 月5 日調解成立,本案其他已和解之被告均獲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又其因工作之故,須經常與大陸地區客戶接洽,有出境、出海之需求,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惟查:
㈠限制出境、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認定。
㈡原審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之進行,認為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業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此一強制處分,乃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既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上開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審法院就有無對抗告人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羈押處分,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並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