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
- 抗告人
- 陳憶隆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8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
二、本件抗告人陳憶隆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重上更( 五) 字第145 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 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有原判決及本院上開判決可查,是抗告人所犯之罪之確定實體判決係本院上開判決,並非原判決。原判決既非確定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惟依抗告人聲請再審狀之記載,係以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未察,逕引述該第二審判決之內容,就再審理由為實體審查,認聲請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自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本院仍應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