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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

擄人勒贖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張智雄朱瑞娟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

抗告人
周興徹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之相關要件,關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以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未判斷資料性」)為限,且不能祇就卷內業已存在並經法院斟酌取捨之證據,徒為相異評價之任意爭執。又聲請再審所主張事證之「新規性」要件應優先「確實性」要件加以審查,如業經法院調查審酌摒棄不採之證據,即不合新規性要件,自毋庸再為確實性之判斷。

㈡、本件抗告人周興徹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原審法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 號判決論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無期徒刑),經本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以發現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而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所載,並請求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調閱抗告人經警借提偵詢返所之驗傷醫療紀錄,欲證明其刑求抗辯屬實,致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主張依上開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語。經查: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確定判決引據原審法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 號判決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已說明原審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陳長盛、張宏閔、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勒贖而擄走蘇進生之依據及理由綦詳。抗告人所提再審理由中關於否認犯罪之抗辯部分,無非係對法院評價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或再為相異之辯解,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復說明非僅徒憑員警之供證即認定抗告人之自白出於任意性,更調取抗告人聲請調閱之臺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被告內外傷紀錄表」,據以說明抗告人辯稱遭警刑求,自白非任意性,委不足採之判斷理由。揆之說明,抗告人主張之上開證據自不具新規性之要件,而不該當再審新證據。至於其餘所指法院審理未就共犯張宏閔之不利供述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並賦予抗告人詰問之防禦機會云云,核屬案件審判違背法令之指摘,亦難認有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情事。揆之首揭說明,抗告人主張之證據,不該當再審之新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二、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事由逐一詳論其不合於再審要件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提出卷附本院之臺南看守所民國96年8月22 日之書函,其旨僅係就抗告人於所載時間,經警借提返所後自述外傷乙情,說明已製作談話筆錄存查在案,與原確定判決所引據該所函復原審法院依實際檢視結果,所登載抗告人無任何(內)外傷之紀錄資料,乃屬2 事,該書函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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