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0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04號
- 再抗告人
- 郭宗禮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郭宗禮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至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其中編號⒖之「犯罪日期」應為「(民國)105年8月16日」,編號⒛至、至之「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06年3月7日」,原裁定有所誤植,茲更正之),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⒈、⒊至⒐、⒒至、、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9年10 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⒈至⒎、⒏至⒐、⒒至⒚、⒛至、至)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2年7月、6月、1年6月、3年6月、1年10月)與編號⒑、、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8 月、4月、4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3月,原裁定誤植為10年7月)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第一審裁定之執行刑,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數罪併罰應避免裁量過苛等情詞,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求為最有利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