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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3號

業務侵占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謝靜恒王敏慧鄭水銓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3號

抗告人
張德明

上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4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38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張德明因業務侵占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聲請之確定判決,係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4 條,分別論處抗告人業務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罪刑,而業務侵占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3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等罪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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