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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洪昌宏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58號

抗告人
田鸛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6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田鸛豪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2 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的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2罪,與其另犯之詐欺、私行拘禁等3罪,前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並經本院於同年6 月14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466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前揭5罪,既經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自不得對如附表所示2 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不察,竟仍依檢察官之聲請,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

㈢、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3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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