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78號
- 抗告人
- 周英豪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駁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周英豪聲明意旨略以: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因所方以其係幫派份子,依規定不得遴選為雜役,惟其未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未參加任何幫派,其深感疑惑及不解,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07年3月2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7年5月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以相關調查結果未便告知。但,顧及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焉有礙於保密資料不對外公開,逕指其為幫派份子,悖離法律明確性原則。爰依法聲請查察,回復異議人非幫派份子取消列管,視同一般受刑人之行刑處遇云云。
三、原裁定以:依上開抗告人聲明意旨,其係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上開2函,然該2函係法務部矯正署之回覆,核屬行政機關之行政決定,難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均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抗告人逕以該等書函聲明異議,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其無端被認係「幫派分子」進行列管,法務部矯正署又函覆資料不公開,使其權益持續受損,請介入調查,以免無法發見真實云云。但上開法務部矯正署2 函屬該署之行政決定,既不得對之聲明異議,聲明異議受理法院自無從對函文緣由及適當性等為調查。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