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85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85號
- 抗告人
- 蘇永慶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壹、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而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二、本件抗告人蘇永慶因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418 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306 、307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6 所示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附件所載。原裁定則以原判決業於理由貳之中載敘依憑證人吳孟桓之證詞及職務報告、卷附第一審及原審勘驗案發時本案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修配廠維修保養估價單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所載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意及行為,所辯前揭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係經變造之假證據及其餘所辯各節均無足採等情之理由甚詳,就聲請意旨所述各節,已詳予審酌說明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乃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對於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為相異評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茲抗告人所主張警方製造假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再審事由,既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爭辯,且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揆之前揭說明,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提出自行繪製之事故示意圖,泛謂警方提供假證據,請將光碟檔案送請專業鑑定,原判決以有瑕疵之勘驗筆錄為論罪依據,顯有未合等語。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竊盜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蘇永慶如附表編號2 、4、5 所示竊盜3 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項第2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