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6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64號
- 抗告人
- 楊金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 (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1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如案件確定、移送執行,即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停止羈押之問題。
二、本件抗告人楊金義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訊問後,以抗告人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且抗告人前曾犯案經檢察官及法院通緝始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7年7月27日起執行羈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伊已陳明有多重重病,急需治療云云,並提出其診斷證明書為證。查抗告人雖提出民國105年3月3 日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認定其患○○○癌、左側○○症、左側○○○○○、糖尿病、高血壓等症狀,惟其另提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6年8月25日及中國醫藥大學107年8月21日之近期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症則為糖尿病或高血壓及糖尿病(見本院卷第17頁、第73頁),且監所內亦有醫護措施,抗告人非不能獲得醫護,其執以指摘,自難謂合。況抗告人所犯之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抗告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發監執行後,其所提抗告亦無實益。綜上,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