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6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68號
- 抗告人
- 洪聖晏
- 選任辯護人
- 陳哲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 月24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6 年度上訴字第190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 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是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惟在監所之被告,不經監所長官而自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扣除在途期間。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第1 項雖明定辯護人亦為應受送達人,惟法院對於辯護人為裁判書送達,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法定期間之效力,因此其法定期間之計算,仍應以當事人收受裁判書送達之日及其所在地為標準。
二、本件抗告人洪聖晏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共同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訊問後,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簽發押票,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第三審羈押),並於同日送達裁定書(押票)予抗告人,有卷附押票回證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應自上開送達日翌日起算,惟抗告人未經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書狀,而係由其原審辯護人逕向原審法院遞狀提出,是其抗告期間應以抗告人所在地為扣算之標準,因抗告人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位於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其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月31日(非例假日、休息日)。乃抗告人遲至同年8 月3 日,始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