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8號
- 抗告人
- 鄭鐘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終於取得民國100 年10月14日本案之4 次通聯基地台位置地址書面證據,依該證據可以證明抗告人於該4 次通話時間均在住家,尚未外出,何來有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覺民路口之7-11超商附近與陳滿慶交易毒品。㈡證人陳滿慶於101 年2 月3 日警詢筆錄第6 頁有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地點為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啟川大樓對面公車站牌附近,且有完成交易之陳述,因該部分警詢筆錄並未經陳滿慶簽名捺印,自屬違法而不可採信云云。惟聲請意旨㈠之事項,已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之㈤調查審認,不足以影響抗告人有罪之認定;聲請意旨㈡之事項,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已說明陳滿慶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未以之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證據,亦即聲請意旨㈠㈡,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4 次通聯基地台位置,抗告人均在住家,尚未外出,並非陳滿慶於警詢、偵訊所稱交易地點為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覺民路口附近。第4 次通聯後,抗告人與陳滿慶確實在高雄醫學院自由路的住院大樓樓下大廳椅子上見面並簽注六合彩,並無毒品交易。㈡陳滿慶於第一審證稱警詢時是被鍾姓警員脅迫,該警員從抽屜拿出一包東西要陳滿慶指認有向抗告人購買毒品,否則這包東西就要算他的,陳滿慶因怕偵訊時被收押,因此才指認有向抗告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 公克新臺幣1,500 元,交易地點為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覺民路口超商附近;同日偵訊時陳滿慶為了配合警詢效果,怕被收押,又捏造100 年10月14日當日前2 次打手機聯絡不到抗告人,後面又繼續打,到下午才聯絡上並交易成功云云。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審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意旨㈠㈡所指4 次通聯基地台位置及陳滿慶警詢筆錄未經簽名捺印等事項,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聲請再審,如何難認有理由等情已詳加說明理由。經核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敘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徒憑陳詞,就原裁定已審酌敘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已難認有理由,而其另稱陳滿慶因受警員壓迫、怕被收押不能返家,才指認抗告人;陳滿慶當時係在高雄醫學院照顧朋友,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與抗告人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覺民路之7-11超商附近交易毒品;陳滿慶於偵訊稱因前2 次聯絡不到抗告人與事實不符云云,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為不同之評價,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