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44號
- 抗告人
- 陸駿誠(原名陸百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8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陸駿誠再審聲請狀記載對本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聲請再審,而其聲請狀第12頁以下,係就第二審實體判決(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應認本件係對第二審實體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依上述規定,提出原審上開確定判決繕本。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法定程式,且屬不能補正事項,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以上開本院判決有實體認定,非程序上駁回上訴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