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9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陸駿誠(原名陸百新)
- 送達代收人
- 林淑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1年度金訴字第30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748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33號、第1243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7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如附件所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之聲請狀記載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即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並附具第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核其聲請意旨,係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之理由(見聲請狀第12頁以下),應認聲請人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實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先此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聲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雖其案件係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然最高法院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該駁回上訴之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稱之原判決,聲請人仍應附具第二審確定判決繕本,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陸駿誠(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僅附具最高法院上揭判決影本,而未據提出原判決即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