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6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69號
- 抗告人
- 劉泓志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6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泓志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至⒖所示偽造文書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顯示之人格特性、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刑法規範目的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⒉至⒖)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與附表編號⒈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擇有利於抗告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即無違誤。又抗告人所犯附表15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檢察官以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逕行聲請定應執行刑,無違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至於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⒈之罪,縱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完畢,亦僅數罪併罰案件,因有部分犯罪先確定,而先行執行,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