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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29號

竊盜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勤純林立華鄧振球莊松泉黃斯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229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GHEZALA KADOUR
被告
具 保 人
即受裁定人
陳禹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1日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106 年度易更㈠字第3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以下各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復查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拒絕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二、經查:本案被告係因涉犯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並由具保人陳禹農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件竊盜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08 號竊盜案件判決有期徒刑5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詐欺部分則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就詐欺部分,不服依法提起上訴,法院乃將確定之竊盜部分送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先行執行,案分105 年度執字第14001 號,並於106 年1月9 日就徒刑5 月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同日依判決主文驅逐出境,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詐欺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77 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案分106 年度易更(一)字第3 號,審理中被告經傳喚未到,且認被告已於106 年1 月9 日出境,目前所在不明,遂通知具保人應於107 年2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協同被告到庭應訊,因具保人未能帶同被告到案應訊,認依卷內資料顯示,可認被告已經逃匿,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惟按被告業經法院判決徒刑並於刑之執行後驅逐出境,並非自行逃匿未到案之事實,為法院所明知(由同法院同法官審理),揆之上開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及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要件說明,本件被告既非因逃匿而未到案,則法院僅因具保人未能協同被告到庭應訊即認被告已逃匿,而逕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同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依同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既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如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不利處分,惟本法對於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並無使負令被告隨時到場之責任,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被告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既非故意逃匿,即不得依前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㈡本件被告GHEZALA KADOUR因竊盜、詐欺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08 號審理,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裁定羈押,同年10月17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由具保人陳禹農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竊盜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詐欺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就詐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竊盜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於105 年11 月29 日判決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14001 號執行,於106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同日將被告驅逐出境,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詐欺部分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106 年2 月24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77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案分106 年度易更(一)字第3 號。原審法院傳喚被告未到,且查明被告已於106 年1 月9 日出境,目前所在不明,經通知具保人應於107 年2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偕同被告到案,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因認被告已經逃匿,乃於107 年3 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6 年度易更(一)字第3 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及實收利息(下稱原裁定)。惟被告之出境,係因檢察官執行竊盜部分之驅逐出境保安處分,難謂係故意逃匿,其無法到案,顯有不可抗力之障礙,即與刑事訴訟法第第118 條第1 項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合,原審不察,逕認被告已逃匿,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受裁定人即具保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2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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