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6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6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具保人
- 許振農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之情況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參)。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被告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既非故意逃匿,即不得依前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因他案受羈押、留置,並非故意逃匿者,即不得依據此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雖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法條即明。申言之,被告固曾逃匿,但既已經緝獲或自動到案接受執行,即不可再謂其仍在逃匿之「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又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此所謂「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乃指與該交保處分或裁定有關的「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猶不生免除之問題。至於被告在另案入監執行「期間」,於本案而言,因非下落不明、逃逸無踪,難謂有「逃匿」情形,乃事所當然,自與「本案」具保責任是否免除,分屬二事,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酌前揭實務見解,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固應以被告或受刑人受合法傳喚、拘提及故意逃匿為要件,惟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時已因本案或另案緝獲歸案或自動到案而受羈押或入監接受執行,因非下落不明或逃逸無蹤,即不可再謂其在逃匿中。
三、經查:
(一)被告即具保人許振農(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2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2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上開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確定判決),有臺東地院107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卷宗(下稱本案)、本案刑事確定判決、臺東地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案執行期間,依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抗告人)107年度執字第1699號執行卷宗所附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OOO年OO月O日○○○○OOO○○OOOO字0000000000號函、桃園地檢署OOO年O月O日○○○○OOO○○OOOO字0000000000號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東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及執行傳票等資料,本案傳喚、拘提及歷次聲請沒入保證金之情形如下:
1.抗告人傳喚被告於107年10月3日到案執行,傳票地址為被告於本案陳報之居所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OOO號址),並於107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再次傳喚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到案執行,傳票地址為被告上開000號址,並於107年10月9日寄存送達;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經抗告人囑託桃園地檢署對被告上開000號址拘提未獲,抗告人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2萬元保證金,原審以108年4月26日108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略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惟被告業於107年12月18日經緝獲,並於同日執行觀察勒戒,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雖因逃匿致傳拘無著而遭通緝,但既經緝獲,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觀察勒戒,且被告於108年1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檢察官亦未再行傳喚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得謂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而駁回該聲請在案,有臺東地院上開裁定書可按。
2.抗告人復傳喚被告於108年7月17日到案執行,傳票地址為被告於上開000號址,並於108年7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抗告人囑託桃園地檢署對被告上址拘提未獲,抗告人再度以被告逃匿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2萬元保證金;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略以:「抗告人經本院以前述108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駁回聲請後,雖曾再次寄發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08年7月17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未果,...然其寄送執行傳票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乃寄存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拘提結果,亦載明『經按址拘提,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等語,...堪認被告已未居住於前址,而其戶籍地又被遷入臺東戶政事務所(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足認抗告人送達上開執行傳票之際,被告已有應送達之住所及所在地不明情事,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未合法通知本件被告到案執行,即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於法未合」,而駁回聲請,有該裁定書可參。
3.抗告人乃再傳喚被告於109年5月6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並於109年3月16日就被告之傳票為公示送達公告,並經臺東縣臺東市公所於109年3月19日公告揭示,被告仍未到案執行。抗告人乃再聲請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原審以109年7月20日109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略以:「...被告因犯竊盜罪,於109年3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案件偵查起訴,且依該起訴書所載,被告居住地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起訴書在卷可參,足佐被告於前開執行傳票通知期間,業經緝獲歸案,依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得謂被告逃匿,又前開執行傳票之通知僅為公示送達,未對被告之現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00號」為送達,亦難認合法,故尚不得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裁定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等語。
(三)基上可知,抗告人依被告於本案所陳報之000號址為傳喚、拘提無著,並為公示送達,形式上觀之似無未合法傳喚之情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54號起訴書(見原審聲字第200號卷第17頁)雖記載之被告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然該址是否為被告實際之居所地,並無其他相關資料可供查考,佐以該案起訴後,被告又於109年7月7日、10月26日、10月30日分別因另案經臺東地院109年度易緝字第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案件及桃園地檢署109年桃檢俊偵玄緝字5271號案件發佈通緝,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按(見本院卷第34、35、39、47、53頁),則被告是否有以上開中正東路176號為實際居所之事實,尚有可疑,原審未予查明,逕以上開起訴書之記載認抗告人未對上開起訴書所載之「桃園市○○區○○○路000號」為送達,難認合法等語,似嫌率斷。原裁定另以被告因犯竊盜罪,於109年3月28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案件偵查起訴,且依該起訴書所載,被告居住地為桃園市○○區○○○路000號,認被告業經緝獲歸案,不得謂被告逃匿等語,然被告本案屢經傳、拘無著,亦未到案,且另案亦迭遭通緝(見本院卷第34、35、39、47、53頁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而被告雖因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55號案件於108年4月30日經發佈通緝,嗣於109年3月12日緝獲歸案(嗣改分109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案件,參本院卷第39頁通緝紀錄表),但被告於109年3月12日緝獲歸案後並未因該案或其他案件而受羈押、留置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復於109年7月7日、10月26日、10月30日分別因另案經臺東地院、桃園地院及桃園地檢署發佈通緝,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9年3月12日雖因另案緝獲歸案,似仍有下落不明及逃逸無蹤之情事,參酌前述實務見解,能否因被告另案曾遭緝獲歸案即逕認被告本案無逃匿之情事,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四)從而,原審就上開○○○路OOO號址是否為被告實際之居所及被告另案緝獲歸案後是否已無行蹤不明而有逃匿之情事,未予釐清究明,逕認被告業已緝獲歸案,不得謂被告逃匿,並認檢察官未對桃園市○○區○○○路000號為送達,難認合法,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