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具保人
- 許振農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許振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傳喚、拘提及公示送達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必須具保之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方得沒入保證金。其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2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確定。有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1699號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3 日桃檢坤甲107 執助3318字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遂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08 年3 月15日以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2 號、107 年度執字第1699號向本院聲請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並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6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36 號裁定內容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惟被告業於107 年12月18日經緝獲,並於同日執行觀察勒戒,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雖因逃匿致傳拘無著而遭通緝,但既經緝獲,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觀察勒戒,且被告於108 年1 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檢察官亦未再行傳喚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得謂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為由,駁回該聲請在案,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按。
㈢聲請人復於108 年6 月27日以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08 年7 月17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1699號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4 日桃檢東甲108 執助2650字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佐。聲請人遂再度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08 年9 月16日以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5 號、107 年度執字第1699號向本院聲請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並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1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472 號裁定內容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前述108 年度聲字第136 號裁定駁回聲請後,雖曾再次寄發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08 年7 月17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未果,……。然其寄送執行傳票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乃寄存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拘提結果,亦載明『經按址拘提,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等語,……,堪認被告已未居住於前址,而其戶籍地又被遷入臺東戶政事務所(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號),足認聲請人送達上開執行傳票之際,被告已有應送達之住所及所在地不明情事,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未合法通知本件被告到案執行,即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於法未合」為由,駁回該聲請在案,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按。
㈣聲請人又於109 年3 月16日以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09 年5 月6 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並為公示送達,有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1699號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公示送達公告及執行傳票在卷可佐。然查,被告因犯竊盜罪,於109 年3 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554 號案件偵查起訴,且依該起訴書所載,被告居住地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起訴書在卷可參,足佐被告於前開執行傳票通知期間,業經緝獲歸案,依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得謂被告逃匿,又前開執行傳票之通知僅為公示送達,未對被告之現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00 號」為送達,亦難認合法,故尚不得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裁定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