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4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李錦樑林靜芬林海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241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邱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刑事簡易確定判決(107 年度簡字第40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50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邱志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3 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京城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核犯幫助犯詐欺罪,於107 年6 月21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4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於107 年7 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然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5 月18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3208號判決有罪,於107 年6 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雖兩案嗣經詐欺集團行詐之被害人不同,但被告提供上開兩帳號之存摺、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之幫助詐欺行為,實屬同一,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於107 年6 月21日判決時,前案已於107 年6 月19日判決確定,本件被告幫助犯詐欺之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失察,疏未諭知免訴,竟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7 年5 月18日107 年度簡字第320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邱志偉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6 年11月底某日,在新北巿新莊區民本街上之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向京城商業銀行所申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供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蔡永麒、陳慶光等2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該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匯款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編號1 「金額」欄誤載為「1 萬元」,應更正為「9,985 元」)至上開2 銀行帳戶內等情,論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於107 年6 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6 年12月3 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2月3 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幸瑋庭,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定為連續扣繳12個月款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幸瑋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附表所示之帳戶,所轉帳之款項旋即由實施該訛詐行為之成年人提領一空等情,雖與前案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所記載之被害人不同,但均係因被告同次提供同一華南銀行、京城銀行帳戶存摺、連同密碼之提款卡等犯行而受害,則被告上開前案判決之事實,與本件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律上屬同一案件,既曾經前案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原審即應為免訴之判決。乃原確定判決不察,而予論罪科刑,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免訴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4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