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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鄭水銓楊真明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252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李吉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82 號;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415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經裁定後,再為裁定確定者,該後之裁定,當然違法。如該裁定係有關實體事項者,應視同判決,因其既有形式之確定力,即應提起非常上訴,請求將該裁定撤銷。本件被告李吉松所犯如附表(即原裁定附表)數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以該院107 年度聲字第4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7 年5 月29日確定在案。

嗣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07 年5 月29日對同一案件聲請原審法院定執行刑,原法院不察,復於107 年7 月11日以該院107 年度聲字第682 號重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7 年7 月30日確定。依上開說明,該重複裁定應屬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請,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為免一案兩裁,對於後之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之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倘為實體裁定,即不合法且不問裁判結果如何,均屬不利於被告。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為駁回之裁定。本件被告李吉松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 罪,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前以107 年執聲字第337 號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以該院107 年度聲字第49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於107 年5 月29日確定。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復於107 年5 月29日以107 年度執聲字第491 號聲請書,就同上3 罪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於107 年7 月11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682 號裁定(即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7 年7 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03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5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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