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二字第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二字第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彭雲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15日東檢德丙107 執聲他171 字第
1079002668號函,聲明異議,前經本院裁定駁回後(107 年度聲
字第493 號),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2 號),本院更為裁
定後(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聲明異議人又不服提起抗告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9 年度抗
字第3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東檢德丙一○七執聲他一七一字第一○七九○○二六六八號函所為執行處分應予撤銷,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為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雲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下稱前案,詳見附表一)。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下稱後案,詳見附表二)。其中前案各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4年4 月21日,而後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93年4 月5 日,應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是檢察官以一事不再理為由,不予聲請更定應執行刑,難謂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人得選擇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說明:
㈠、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考其修法目的,即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詳言之,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59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係於104年10月30日判決,同年11月23日確定,斯時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業已增訂,而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顯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自有聲請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選擇權。
㈢、次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曾於106 年4 月20日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詢問聲明異議人是否要向法院聲請定刑,聲明異議人稱:「我現在還沒有決定是否要定刑」等語(493 號本院卷第60頁)。臺東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嗣於106 年5 月18日詢問聲明異議人:你於106 年4 月28日所寫的聲請狀,是否要聲請拆判決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稱:拆判決部分請再給我考慮一下,不用回覆我等語。並就檢察官詢問是否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刑,聲明異議人稱:是,我都要定刑,請檢察官向法院一併聲請定刑等語(493 號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臺東地檢署檢察官遂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493 號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88號駁回其抗告確定(493號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準此以觀,檢察官並未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基準,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詢問聲明異議人是否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本有未洽。聲明異議人亦未曾選擇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不合併定執行刑。是以聲明異議人自仍有選擇權,得向檢察官聲請定刑。而聲明異議人業於107 年6 月1 日刑事聲請狀,聲請就如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3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2 號花蓮高分院卷第77、78頁),且前開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基準,檢察官即應依其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檢察官倘聲請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其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㈠、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詳言之,一事不再理,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請,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為免一案兩裁,對於後之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之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倘為實體裁定,即不合法且不問裁判結果如何,均屬不利於被告。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為駁回之裁定。故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除非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而得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外,則前定之執行刑已告確定,如檢察官再為聲請,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89 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7 年度台非字第252 號判決意旨,107 年度台抗字第5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本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固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然此係指就曾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完全相同各罪,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其應執行刑者而言,倘前後裁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有異,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再者,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發現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且裁判確定在先之他罪,而與之再定其應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此與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係指就曾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完全相同各罪,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係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同。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即得由檢察官聲請後另為裁定,則原先所定應執行刑裁定,因情事變更,當然失其效力。又另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所內含之數罪,與先前定應執行刑裁判所內含之數罪,若非完全同一,自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所稱「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係指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嗣又對該相同之數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即完全相同之數罪,先後定二次執行刑)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36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106 年度台非字第221 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61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準此,聲明異議人既已向選擇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且前開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基準,則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即已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情形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而與之再定其應執行刑者,揆諸前開見解,即得由檢察官聲請後另為裁定,而因此情事變更,增加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況此與就曾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完全相同各罪,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不同,並無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即完全相同之數罪,先後定二次執行刑)。從而臺東地檢署107 年6 月15日東檢德丙107 執聲他171 字第1079002668號函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分別為不同定刑基礎而各具有實質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等事由而變動原已確定之定刑基礎情事,故分屬不同定刑區塊,不符合定刑云云,於法未合。
四、綜上,本案函文係屬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且該處分否准聲明異議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存有上開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執行指揮處分,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編 號 │ 1 │ 2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2.12.10至93.09.16 │ 93.03.26至93.11.07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93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 │93年度偵字第14198號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 │9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4.04.21 │ 94.05.18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判│案 號 │9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