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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89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勤純許錦印蔡新毅莊松泉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89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林詠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898號,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442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即受刑人林詠昊因犯原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900號裁定附表編號 1及2 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由原法院於107 年12月12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900號刑事裁定:『林詠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7 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卷及刑事裁定可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前開2 罪之同一案件,復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不察,仍於107 年12月25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為:『林詠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揆諸首揭說明,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屬違背法令。案經於108 年1 月14日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三、本件被告林詠昊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2 罪,分別經判刑確定,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450號聲請書,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並於民國 107年12月3 日繫屬。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7 年12月12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7 年12月24日確定。詎檢察官復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442號聲請書,重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107 年12月3 日繫屬。乃原審法院未察,仍於107 年12月25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重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定應執行刑及執行案卷可考。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89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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