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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2號

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世淙吳三龍黃瑞華陳宏卿洪于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62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鄭岳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 日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3423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執聲字第2162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絛訂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可稽。從而,數罪併罰係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分別宣告為同種類之刑為要件,如受刑人犯數罪均經判決確定者,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與其他各案之犯罪日期逐一比較,若他案之犯罪日期在最先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前者,彙為一案分「執聲」案,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依此方法,再找出前述先行確定之案件後,始告確定之案件,比照以上方式辦理,另彙一案,聲請法院裁定。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及定刑規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參照)。二、經查,被告所犯如本件裁定附表所示編號4 所示之竊盜罪(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944 號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01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5 月9 日確定),其犯罪時間為103 年4 月29日。依上述說明,原應與被告於102 年10月間所犯並先於103 年7 月17日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等罪(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8 月29日105 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合併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8 月3 日誤將前開竊盜罪與105 年度聲字第3423號附表所示之其他案件一併定刑,並已於105 年8 月18日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其裁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又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則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因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即得由檢察官聲請後另為裁定,則原先所定應執行刑裁定,因情事變更,當然失其效力,難認其有何違法可言。

三、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34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雖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但因與原裁定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檢察官因被告之請求,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難認原裁定有違法可言。雖檢察官嗣後發現編號4 之罪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亦屬檢察官得否另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難認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至於本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係指相同數罪,重複定應執行刑,與本案情形不同,自非得據為指摘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開說明,原裁定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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